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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5民初185号

刘胜利与白春晓、祁银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胜利,白春晓,祁银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民初185号原告刘胜利,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记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白春晓,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被告祁银兰,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武川县第二中学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原告刘胜利诉被告白春晓、祁银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由

审判员杜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利、被告白春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银兰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白春晓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之前还清,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113000元,剩余27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白春晓庭审答辩称,除已经归还的113000元以外,被告还于2012年12月21日归还原告5000元,于2012年4月13日归还原告40000元,现已还清14万元借款。被告祁银兰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出示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证据(二)《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白春晓在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后两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归还原告借款,其中明确记载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40000元,另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自2013年3月28日以后归还的借款应从140000元中扣除。被告白春晓的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140000元中有20000元是利息,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时忘记将2012年12月21日归还原告的5000元及2012年12月13日归还原告的40000元从140000元中扣除,实际上被告已经还清了借款。被告白春晓举证出示汇款凭证十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158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都认可,但是2012年4月13日归还的40000元以及2012年12月21日的5000元都和本案中的140000元借款没有关系。被告祁银兰无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举证出示证据(一)、(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以采信。对被告白春晓举证出示的十一张汇款单中2012年4月13日以及2012年12月21日两张汇款不予采信,因这两笔汇款发生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之前,与本案无关。其余九张汇款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白春晓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之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借款,2013年3月28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4月15日欠归还70000元,剩余70000元在2013年6月底前还清。后被告在2013年4月22日归还原告40000元,2013年5月4日归还原告5000元,2013年7月7日归还原告20000元,2013年8月8日归还原告2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归还原告8000元,2014年1月27日归还原告7000元,2014年3月21日归还原告3000元,2014年6月19日归还原告5000元,2014年12月28日归还原告5000元,以上九笔款项共计113000元,被告均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汇款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2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胜利与被告白春晓、被告祁银兰之间的借款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将借款支付被告后,两被告并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归还原告剩余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白春晓庭审提出在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时忘记扣除已经归还的45000元,被告已经还清原告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白春晓举证出示的汇款单显示40000元与5000元的汇款时间都在出具承诺书之前,如果被告所称45000元是用于归还本案的140000元,依交易习惯在被告出具《承诺书》时就应从中扣除45000元,但本案中被告并未扣除,且在《承诺书》中明确写明欠款数额为140000元,所以可以推定45000元与本案无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春晓、被告祁银兰归还原告刘胜利借款270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白春晓、被告祁银兰共同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权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于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