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少民初字第14号原告林晓洁,女,1999年10月4日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理人林某,男,1972年5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75年8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夏毅生,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凡,男,199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陈锦鸿,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福安市迪凯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肖霞,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谢平,男,199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溪口商贸园21-23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9729-9。诉讼代表人郭英观,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晓洁与被告陈凡、陈锦鸿、人保福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依被告陈锦鸿的申请,依法追加杨谢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洁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某、吴某、委托代理人夏毅生,被告陈锦鸿的委托代理人肖霞,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凡、杨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晓洁诉称,2014年6月15日7时08分许,被告陈凡无证驾驶被告陈锦鸿所有的闽J×××××号轿车,从福安市阳头富阳路左转弯驶入漫洪路往溪口大桥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越过道路中心驶入左侧相向车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本事故共造成原告八级、九级、十级三处伤残。现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08675.95(其中医疗费7805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13624.83元、残疾赔偿金203388.24元、后续取固定物费用16000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祛瘢费40000元、鉴定费2610元、自行车损失费2150元)。
被告陈锦鸿从事车辆租赁,未经审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陈凡、杨谢平,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与被告陈凡承担连带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凡、陈锦鸿、杨谢平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凡、杨谢平未作答辩。
被告陈锦鸿辩称,首先,肇事车辆虽系其所有,但该车辆被被告杨谢平租用,杨谢平将该车交给无驾驶证的陈凡使用,从而发生交通事故,杨谢平未尽到妥善保管和必要审查义务,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车辆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各项诉求偏高,其中医疗费用与事故无关的应予剔除,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伤残等级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与实际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后续取固定物费用及祛瘢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偏高,依法应调整;护理费期限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及后续祛瘢费的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陈凡无相应的驾驶资格并在肇事后逃逸,其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并在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无需再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次,如其仍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继续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原告所主张的不合理的损失,并应当考虑同一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应获得赔偿的份额。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法定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有效证明、后续治疗费(包含取固定物费用,祛瘢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均不能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实际伤残等级并参照法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垫付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5日7时08分许,被告陈凡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J×××××号轿车,从福安市阳头街道富阳路左转弯驶入漫洪路往溪口大桥方向行驶,车辆驶入漫洪路后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左侧相向车道,碰撞原告林晓洁驾驶的自行车、郑尧仔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林品章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及林顺明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林晓洁、郑尧仔、林品章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凡未报警且弃车逃逸。2014年7月23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凡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晓洁即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于同日办理住院手续,并于2014年8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57天,经诊断为:L5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额骨骨折、前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肱骨内髁撕脱性骨折、脑震荡、左侧骶骨翼骨折、左侧顶区双侧额区头皮血肿、左上臂、左侧胸、左侧腰部皮肤挫擦伤、左踝部软组织挫伤等,并建议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3、本案肇事车辆闽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陈锦鸿,该车在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8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限期限内。事故发生前,被告陈锦鸿将该车出租给被告杨谢平使用。事故发生当日,杨谢平将该车交由被告陈凡驾驶,而被告杨谢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锦鸿、人保福安支公司已分别支付给原告林晓洁28000元、10000元。4、在本案审理期间,本起交通事故的另外二名受害人郑尧仔、林品章向本院表示放弃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份额的受偿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条款及王泽锋、郑兴平、郑尧仔、林品章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凡、杨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本案过错责任承担的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租赁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陈锦鸿在将肇事车辆出租时,未对承租者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能力进行审查,而将车辆出租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杨谢平使用,杨谢平在管理该车辆时又将车辆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陈凡使用,因此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陈锦鸿、承租人杨谢平均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锦鸿抗辩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争议。本院依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确定,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材料以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可以认定原告在闽东医院住院期间实际治疗30天,未在医院接受治疗时间为27天,其未在医院接受治疗产生诊查费、床位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756元,属于原告无故扩大之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因本案伤害行为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77296.88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500元;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参照上一年度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4896元计算,为5160.46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2015年1月23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对林晓洁的伤残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正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林晓洁头面部损伤致面部瘢痕形成,累计面积为19.9平方厘米,构成八级伤残;L5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侧肱骨内髁撕脱性骨折,功能丧失达上肢的10.05%,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陈锦鸿对面部瘢痕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以该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该鉴定所依据公安机关移送的病案材料和法医临床检查并参照相关的标准作出上述鉴定,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锦鸿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不予准许。现原告系城镇居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0722.4元的标准计算,依法予赔偿20年,因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按33%计算,共计202767.84元。(4)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闽东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确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同时,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面部瘢痕形成,累计面积为19.9平方厘米,已构成八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学习、生活产生严重影响,确需进行祛瘢手术;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已委托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晓洁后续取内固定物及后续祛瘢费用进行评定,该所出具正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1-1号、326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内固定物费用为16000元左右,头面部瘢痕祛瘢费用为10000元,故该二项费用共计26000元均属于后续治疗费用,应予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三处伤残,致使原告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的赔偿予以抚慰,根据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定18000元。(6)关于营养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多处受伤,且其伤害时系未成年人,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酌定5000元。(7)关于鉴定费,根据评残以及鉴定后续治疗费的事实并审查鉴定发票,予以支持2010元。(8)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仅提供了车辆的购置发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费用,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7729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5160.46元、残疾赔偿金20276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010元、共计337735.1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凡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报警且弃车逃逸,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凡应对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闽J×××××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本案受害人为多人,另外二名伤者郑尧仔、林品章放弃对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受偿请求,故原告林晓洁可直接受偿交强险的保险款。综上,对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337735.18元,应由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120000元。鉴于被告陈锦鸿将肇事车辆出租给无驾驶资质的被告杨谢平使用,被告杨谢平在管理车辆期间又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质的被告陈凡驾驶,二被告均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本院根据三被告的过错大小,确定被告陈凡、陈锦鸿、杨谢平的责任比例为6:2:2,故对交强险不足赔偿的217735.18元,由三被告按前文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分别赔偿原告林晓洁130641.1元、43547.04元、43547.04元。原告主张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凡、杨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晓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扣除已付的人民币10000元,实余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陈凡应赔偿原告林晓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641.1元。
三、被告陈锦鸿应赔偿原告林晓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元43547.04元,扣除已付的人民币28000元,实余人民币15547.04元。
四、被告杨谢平应赔偿原告林晓洁各项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547.04元。(上述第一、二、三、四款项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林晓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0元,由原告林晓洁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陈凡负担2430元,被告陈锦鸿、杨谢平各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琼
代理
审判员 周 昀
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炳华王珊珊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