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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3111号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邱庆忠、闫云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庆忠,闫云伦,邱庆备,孙钦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111号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邱庆忠,农村居民。

被告:闫云伦,农村居民。

被告:邱庆备,农村居民。

被告:孙钦龙,农村居民。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庆忠、闫云伦、邱庆备、孙钦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庆忠、闫云伦、邱庆备、孙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邱庆忠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闫云伦、邱庆备、孙钦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6年7月6日到期。被告邱庆忠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邱庆忠的借款合同,由被告邱庆忠、闫云伦、邱庆备、孙钦龙返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邱庆忠、闫云伦、邱庆备、孙钦龙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庆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邱庆忠,贷款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6日。借款月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60﹪确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罚息。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同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云伦、邱庆备、孙钦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人闫云伦、邱庆备、孙钦龙,债权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10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9日付给被告邱庆忠借款10万元。之后,被告邱庆忠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邱庆忠应依法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月偿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邱庆忠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该项义务,构成合同违约。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按约定解除与被告邱庆忠之间的借款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邱庆忠应依法返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并赔偿相应的借款利息损失。被告闫云伦、邱庆备、孙钦龙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庆忠于2015年7月9日所签订的10万元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邱庆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闫云伦、邱庆备、孙钦龙对上述判决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云伦、邱庆备、孙钦龙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邱庆忠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邱庆忠、闫云伦、邱庆备、孙钦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靳如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