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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4民初424号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兆琴、沈明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兆琴,沈明淑,沈明忠,沈淑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424号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玉良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4753109342F。法定代表人林文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艳英,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职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沈兆琴,女,194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沈明淑,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沈明忠,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沈淑娇,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兆琴、沈明淑、沈明忠、沈淑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绪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沈艳英、被告沈兆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明淑、沈明忠、沈淑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沈克财于2008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贷款人民币99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72‰,被告沈明淑为本案讼争贷款提供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沈克财于2015年10月份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沈兆琴、沈明淑、沈明忠、沈淑娇。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兆琴、沈明淑、沈明忠、沈淑娇在继承沈克财遗产价值的范围内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9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按9900×9.72‰计算,从2009年11月1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9900×9.72‰×150%计算,被告沈明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沈兆琴、沈明淑、沈明忠、沈淑娇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并据此提交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据3.《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据4.《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四份;证据5.《证明》一份,欲证明其主张。

被告沈兆琴辩称,本案讼争借款是借款人沈克财借的,具体的借款情况其不清楚,应由被告沈明淑偿还借款,并请求原告同意分期分批还款。被告沈明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沈明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沈淑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沈克财于2008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转贷人民币9900元。双方约定本案讼争借款期限是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72‰,如逾期未偿还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沈明淑作为保证人,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案讼争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31日、2012年4月27日、2014年4月21日向借款人沈克财催讨本案讼争借款;分别于2011年10月15日、2012年5月12日、2014年5月8日、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沈明淑催讨本案讼争贷款,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沈克财于2015年10月19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配偶沈兆琴、子女沈明淑、沈明忠、沈淑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认,被告沈克财已偿还利息人民币435.93元,其余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已偿还的利息可以从诉讼请求的利息中予以抵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据3.《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据4.《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四份;证据5.《证明》一份及原、被告自认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沈克财、被告沈明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435.93元,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人沈克财未按约偿还借款人民币9900元并足额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沈克财于2015年10月19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沈兆琴、沈明淑、沈明忠、沈淑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讼争借款应由借款人沈克财在其遗产价值范围内予以偿还。故被告沈兆琴、沈明淑、沈明忠、沈淑娇应在继承借款人沈克财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元,并应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9.72‰计算;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72‰×150%计算。被告沈明淑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沈明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兆琴、沈明忠、沈淑娇在继承借款人沈克财遗产价值范围内追偿。被告沈明淑、沈明忠、沈淑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兆琴、沈明淑、沈明忠、沈淑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借款人沈克财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9900元并应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9.72‰计算;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72‰×150%计算。

二、被告沈明淑对上述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明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兆琴、沈明忠、沈淑娇在继承借款人沈克财遗产价值范围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兆琴、沈明淑、沈明忠、沈淑娇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偿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绪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