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168号原告饶某委托代理人揭蔼娟,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揭某原告饶某诉被告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揭蔼娟、被告揭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诉称,原、被告系相邻村子的人,从小在同一所学校读书。2010年上半年双方开始恋爱,2011年下半年双方在北京打工时开始同居,2012年正月按照农村的风俗确定关系。2013年2月初双方家长在一起吃了饭,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领到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了女儿揭X2。原、被告开始夫妻关系较好,但后来由于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不关心,致使原告坐月子生病住院,留下后遗症。被告的母亲对原告态度恶劣,并动手打了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自2014年下半年离开被告在县城打工并分居,2015年3月初原告又外出打工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电话联系,夫妻感情至此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东乡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揭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村人,于2010年开始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2月1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揭X2。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因在共同生活中因原告坐月子期间的照顾问题及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影响了婚后双方的感情。原告因肺部不适在坐完月子后在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的身份证与被告户口复印件、东乡县人民医院检验单、东乡县医疗合作转诊审批表、东乡县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偿审批单、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东乡县CT诊断报告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饶某与被告揭某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因在共同生活中因原告坐月子期间的照顾问题及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尊重,各自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关系仍能维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饶某要求与被告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饶某与被告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饶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罗武欧
审判员 黄俊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