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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民初字第2948号

马金观与陈铭佳、查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金观,陈铭佳,查建国,刘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2948号

原告:马金观,男,194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代理人:张勤华、朱孝杰(实习),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铭佳,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名山县,现住浙江省海宁市海昌街道新城市。

委托代理人:朱宇辉,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建国,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代理人:许国祥,海宁市袁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娜,女,199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马金观诉被告陈铭佳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陈铭佳于2015年10月21日申请追加查建国为本案被告,并经本院准许。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三个月。原告马金观于2016年1月22日申请追加刘娜为本案被告,并经本院准许。本案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4月8日和2016年6月3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勤华,被告陈铭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宇辉,被告查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祥,被告刘娜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马金观起诉称:被告陈铭佳因坐落于海宁市凤凰商厦1号楼(钱江工业园内)的房屋需要装修,雇佣原告为其进行水电施工。2015年4月5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室内预留孔中坠落受伤,随后在海宁康华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T11/12骨折脱位伴截瘫,头皮挫裂伤,肋骨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118557.41元,且因截瘫落下终生残疾,需要长期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铭佳仅支付赔偿款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铭佳赔偿其损失518934.61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69079.51元。

被告陈铭佳答辩称:

一、原告和被告陈铭佳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互不相识;

二、被告查建国系海宁恒领房产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铭佳通过其购买坐落于海宁市(以下简称:602室),房产公司原先承诺为带装修房屋,但实际交付时为毛坯房,后经协商,由被告查建国代表房产公司对房屋进行装修,被告陈铭佳对原告在何时何地受伤、如何受伤不清楚,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陈铭佳无关;

三、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查建国答辩称:被告查建国原系海宁恒领房产有限公司销售员,与原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受被告陈铭佳委托,帮忙叫人装修,故不需要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刘娜答辩称:其并未雇佣原告,也未安排装修事宜,不需要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举证及三被告质证如下:1、照片5张、录音材料3段、文字整理材料2页,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5日在被告陈铭佳处装修房屋时不慎坠落受伤。经质证,被告陈铭佳对照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一段录音材料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系其本人,对第二、三段录音材料无异议;被告查建国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娜对照片有异议,认为无法反映原告在何处摔伤,对录音材料表示不清楚。2、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4份,医药费发票6份,住院费用清单14页,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并花去医疗费118557.41元。经质证,被告陈铭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与涉案事故无关的疾病治疗费用;被告查建国无异议;被告刘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3、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为受伤后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120日,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范围。经质证,被告陈铭佳认为系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被告查建国无异议;被告刘娜无异议。4、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1份,证明原告具有电工资质。经质证,被告陈铭佳认为该份许可证上的名字和原告名字不一样,且许可证已经过期,不能反映原告具有电工资质;被告查建国无异议;被告刘娜无异议。原告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马某当庭陈述:我是和马金观一起在丁桥立交桥南堍西侧19号楼一起做电工的,装修的房屋是六楼和七楼一起的,2015年4月5日下午三四点的时候,原告从六楼和七楼中间的洞里面掉了下来,我是听到声音才跑过去的,我最后看到马金观是看到他前面做好以后走到北面。后来我们叫了救护车把马金观送去了医院。我儿子叫查建国,是在房产公司卖房子的,我们装修的那套房屋的房东和我儿子是朋友,我儿子叫我帮忙去做电工,房东我不认识的,也没有见过面。我当时叫了三个人一起过去做,另外两个叫其林、明林,我们平时几个人都是一起做的,四个都是280元一天的工钱,这是市场价,不需要谈的。工钱和材料钱都是房东给我儿子,我儿子再给我的,我把材料款结算清楚,然后把工钱给其他人。我们做电工是根据图纸做的,房东设计好以后交给我儿子,我儿子给我的。我们干活的时候是踩在梯子上,并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被告陈铭佳认为证人系被告查建国父亲,与原告又是多年的工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并不可信,从证人的陈述可以反映原告系受查建国雇佣;被告查建国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刘娜表示不清楚。被告陈铭佳举证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凤凰商厦置业付款计划书(复印件)1份,房屋交接联系单(复印件)1份,凤凰商厦交房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查建国系海宁恒领房产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铭佳在该房产公司购房事宜由查建国负责。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查建国对《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余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刘娜无异议。2、照片4张,证明被告陈铭佳所购房屋的规划,以及房产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承诺为拎包即可入住的准现房。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查建国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反映照片的来源,不予认可;被告刘娜无异议。被告查建国举证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1、银行交易记录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陈铭佳将装修房屋的货款和工钱共计13929元交付给被告查建国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应款项的来源,对支付宝转账记录无异议;被告陈铭佳对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交易记录也不能反映该笔款项系被告陈铭佳所汇,对支付宝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系支付给查建国的隔墙费用;被告刘娜表示不清楚。2、水电工工资结算清单1份、收条2份,证明查建国代付材料款、货款和水电工工资等合计15053.5元。经质证,原告对水电工工资结算清单中涉及原告的部分予以认可,其余表示不清楚,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查建国是否支付该款项原告不清楚;被告陈铭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被告查建国主张的内容;被告刘娜表示不清楚。3、照片1张,证明被告陈铭佳在2015年4月13日将墙体粉刷工作承包给他人的事实,可见查建国与陈铭佳之间并没有承包关系,查建国与装修工人之间也没有雇佣关系。经质证,原告和被告陈铭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刘娜表示不清楚。本院依职权向海宁恒领房产有限公司调取了被告刘娜与该公司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载明了被告刘娜购买了坐落于海宁市房屋(以下简称:603室)的事实;同时,本院向该公司工作人员姚佳明制作询问笔录1份,姚佳明陈述:陈铭佳购买的是凤凰商厦1号楼602室,刘娜购买的是相邻的603室,出售给她们的房屋都是毛坯房,我公司也未对上述房屋进行简单装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陈铭佳对询问笔录中提及查建国是帮助介绍装修人员有异议,其余无异议;被告查建国无异议;被告刘娜对《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对装修事宜表示不清楚。本院依职权向李其林、戴明林制作询问笔录2份,李其林陈述:我是做水电工的,平时和马某、戴明林、马金观一起做的,有五六年了,马金观一起做的时间少一些,我们都是谁接了活就叫另外几个一起做,每人拿一样的工资,马金观受伤那天我正好没有去,之后几天去做了;我们平时做水电工的工具都是自己准备的,我们因为年纪大了也没有水电工的证。戴明林陈述:我是平时和马某、李其林和马金观一起做水电工的,马金观和我们一起做的时间少一点,他受伤那天我不在现场,前后几天我都去了的;我们一起做了五六年了,平时都是谁接了活就叫另外几个人一起去做,每人的工资都是一样的;我们平时自己准备好做水电工的工具,但是我们没有水电工证。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照片无法反映原告从何处摔伤的事实,本院不作认定,其中第二、三段录音材料被告陈铭佳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一段录音材料被告陈铭佳虽表示不能确认录音中是否系其本人,但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专业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马某的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陈铭佳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中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认定,其余材料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作认定;被告陈铭佳提供的证据2,仅凭该组照片无法确认被告陈铭佳的主张,故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查建国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支付宝转账记录予以认定,至于银行交易记录无法反映款项的交易对手信息,故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查建国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查建国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结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查建国提供的证据3,该份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作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10月22日,被告陈铭佳通过海宁恒领房产有限公司售房员查建国购买了该公司坐落于海宁市房屋一套;同日,被告刘娜也通过查建国向该公司购买了坐落于海宁市房屋一套。602室和603室均系毛坯房,并于2015年1月交付使用;602室和603室层高均为7.5米,在交房时已隔成上下两层,上面一层相通,下面一层隔开,并在602室和603室的隔层位置各留一个预留孔。房屋交付后,被告陈铭佳和刘娜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查建国。2015年4月,被告查建国联系水电工和做吊顶工人对602室、603室一起进行装修作业。2015年4月5日下午,水电工原告马金观在上面一层布置线路过程中,不慎从预留孔中摔落到下面一层,造成T11/12骨折脱位伴截瘫、头皮挫裂伤、肋骨骨折和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海宁康华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海宁市人民医院、海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18557.41元。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伤后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120日,并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范围。被告查建国联系水电工马某后,马某又叫来原告马金观、戴明林、李其林三人进行水电工作业,每人每天280元;上述四人平时一起从事水电工作业,谁接到活谁通知另外的人一起做。马某、马金观、戴明林、李其林四人均没有相应的从事电工作业资质;原告马金观1999年12月21日在黄湾建跃矿业公司工作时办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但未办理复审,且从该公司退休后也未办理换证。另查,被告陈铭佳在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查建国转账4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铭佳曾在微信群组织捐款,并给付原告1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和三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何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铭佳和刘娜系房屋业主,被告查建国仅为联系水电工的中间人,故应由被告陈铭佳和刘娜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铭佳和刘娜认为原告与查建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查建国承诺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安排装修事宜,应由其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查建国认为其与被告陈铭佳、刘娜之间并没有承包关系,也未承诺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被告查建国纯粹是受陈铭佳和刘娜的委托帮忙联系装修人员,陈铭佳已转账给查建国装修款13929元,然后由查建国支付材料费和工人工资,故应由被告陈铭佳和刘娜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作如下认定:被告陈铭佳和刘娜系发包人,马金观、马某、戴明林、李其林等水电工系承包人,被告查建国系陈铭佳和刘娜的代理人。理由如下:首先,涉案房屋602室、603室分别系被告陈铭佳和刘娜所购买,在房屋交付后被告陈铭佳和刘娜将房屋钥匙交给当时系房产公司销售员的被告查建国,由被告查建国出面联系电工和做房屋吊顶的工人。被告陈铭佳和刘娜主张被告查建国承诺由其出资对其所购房屋进行装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被告陈铭佳和刘娜与房产公司之间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被告陈铭佳和刘娜所购房屋均系毛坯房,被告查建国作为房产公司销售员出资装修涉案房屋与常理不符。根据被告陈铭佳和被告查建国之间的转账记录,被告陈铭佳曾转账给被告查建国4000元。而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涉案房屋内的其他装修也是由被告陈铭佳负责联系他人完成,并支付报酬的。因此,被告查建国的身份更符合被告陈铭佳、刘娜代理人的法律特征。其次,被告陈铭佳和刘娜所购的602室和603室是相通的,装修时是作为一个整体一起装修的;马金观、马某等人,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平时一起做电工,人员相对比较稳定,平时谁接到电工的活就叫其他人一起做,同工同酬,符合各自提供电工技术的个人合伙法律特征。因此,本案中原告马金观系承包人,被告陈铭佳和刘娜系发包人。基于上述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马金观虽然1999年12月21日在黄湾建跃矿业公司工作时办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但未办理复审,且从该公司退休后也未办理换证,应视为没有相应的电工资质,故被告陈铭佳和刘娜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被告查建国作为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由被告陈铭佳和刘娜承担责任,故被告查建国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如被告陈铭佳和刘娜认为被告查建国不履行代理职责损害代理人利益的,应另案处理。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陈铭佳和刘娜赔偿原告损失的20%。至于原告马金观的损失,其诉讼请求中:医药费11855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15元/天×55天+3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226664.10元(19373元/年×13年×90%)、误工费22260元(38689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22260元(38689元/年÷365天×210天)、定残后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128963元(38689元/年×5年×2/3,对于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本院暂定5年)、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受伤后在嘉兴、海宁两地就医,交通费支出实属必要,故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523929.51元,该损失由被告陈铭佳和刘娜承担其中的20%,计104785.90元。鉴于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损失亦应由被告陈铭佳和刘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陈铭佳和刘娜应赔偿原告损失114785.90元,扣除被告陈铭佳已经支付10000元,被告陈铭佳和刘娜应继续赔偿104785.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铭佳和被告刘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4785.90元。

二、驳回原告马金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6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6516元,由原告马金观负担5316元,由被告陈铭佳和被告刘娜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苏燕

人民陪审员  娄志芬

人民陪审员  凌三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汪凯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