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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2民初254号

原告马爱然诉被告赵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爱然,赵菁,西光敬,湖南省盈达电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254号原告马爱然,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金正,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菁,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光敬,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省盈达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天平,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爱然与被告赵菁、西光敬、湖南省盈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南湖南盈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周世斌、

人民陪审员曾鹏程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爱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金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菁、西光敬、湖南省盈达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爱然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赵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39,000元,被告湖南盈达公司(被告赵菁独资)为该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当天将900,000元汇入被告赵菁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赵菁出具了收据。被告湖南盈达公司在收据上加盖了公章。为了证明其偿还能力,被告赵菁将其购买青城国际房屋的买卖合同原件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借款后,被告赵菁却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其总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而拖延。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被告湖南盈达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被告赵菁变更为其兄赵天平。另查,被告西光敬系被告赵菁之夫,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菁、西光敬、湖南盈达公司未出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马爱然(出借人)与被告赵菁(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书》,载明“借款金额玖拾万元整,借期陆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还载明“月利息叁万玖仟元整,每月16日前支付”。被告湖南盈达公司为被告赵菁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合同书》签订当日,原告马爱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借款900,000元全部汇入被告赵菁账户同日,被告赵菁与湖南盈达公司共同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马爱然交来人民币玖拾万元整是实。”借款后,被告赵菁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到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湖南盈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为赵菁,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湖南盈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赵菁。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可的借款合同书、转账凭条、收据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菁向原告马爱然借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赵菁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菁未依约向原告马爱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马爱然要求被告赵菁偿还本金9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马爱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西光敬与被告赵菁系夫妻关系,且未能证明本案诉争900,000元系该两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西光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盈达公司系自然人赵菁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自愿为其出资人赵菁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马爱然请求被告湖南盈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菁偿还原告马爱然借款本金900,000元;二,被告湖南盈达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赵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湖南盈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赵菁追偿。

三、驳回原告马爱然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账号:85100312000001577。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赵菁、湖南盈达电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周世斌

人民陪审员  曾鹏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杨春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