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攸法执字第1693号

邓炯煌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邓炯煌,张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攸法执字第1693号申请执行人邓炯煌,男,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被执行人张XX,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申请执行人邓炯煌与被执行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163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XX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有关单位及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同时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的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163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文雅

代理

审判员  陈谷来

代理

审判员  周一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