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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刑初405号

洪提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洪提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40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提昌,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现暂住:珠海市香洲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2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监视居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提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洪提昌经手机联系后,在珠海市香洲区山峰街的香洲区武装部旁的路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贩卖给黄某1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洪提昌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O元、用于贩毒联系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从黄某1身上缴获其购得的海洛因1包(经鉴定,净重0.03克)。同日,被告人洪提昌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监视居住。2、2010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洪提昌经手机联系后,在珠海市香洲区卫星街旁一小巷楼下,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2包海洛因贩卖给罗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洪提昌身上缴获海洛因13包(经鉴定,净重共0.45克)、用于贩毒联系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从罗某身上缴获其购得的海洛因2包(经鉴定,净重共0.15克)。3、2011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洪提昌经手机联系后,在珠海市香洲区情侣中路与翠香路交界的草地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贩卖给程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洪提昌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程某身上缴获刚买来的海洛因1包(经鉴定,净重0.02克)。同日,被告人洪提昌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监视居住。4、2011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洪提昌经手机联系后,在珠海市香洲区夏美路香洲区第四小学门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贩卖给李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洪提昌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用于贩毒联系的三星牌手机1部,从李某身上缴获其购得的海洛因1包(经鉴定,净重0.03克)。5、2012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洪提昌经手机联系后,在珠海市香洲区光明街48号2单元楼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贩卖给黄某2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洪提昌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用于贩毒联系的波导牌手机1部,从黄某2身上缴获其购得的海洛因1包(经鉴定,净重0.08克)。6、2013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洪提昌经手机联系后,在珠海市香洲区山峰路公厕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贩卖给张某。后公安人员从张某身上缴获刚买来的海洛因1包(经鉴定,净重0.06克)。同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洪提昌经手机联系后,在珠海市香洲区朝阳路榕树头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4包海洛因贩卖给黄某3。后公安人员从黄某3身上缴获刚买来的海洛因4包(经鉴定,净重共0.12克)。同日,被告人洪提昌被抓获,涉案毒资人民币250元、作案工具诺基亚牌1280型手机1部被缴获。2013年4月5日,被告人洪提昌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监视居住。7、2015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洪提昌经手机联系后,在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情侣南路夏宫国际对出海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贩卖给刘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洪提昌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O0元、用于贩毒联系的中兴牌手机1部,从刘某身上缴获刚买来的海洛因1包(经鉴定,净重0.07克)。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洪提昌因健康原因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监视居住。另查明,被告人洪提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提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刘某、黄某1、李某、黄某2、黄某3、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张某、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信息,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处警经过,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随案说明,广东省罚款收据,现金缴款单,广东省暂时扣押(或冻结)财物收据,病历,搜查证,搜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珠公司化鉴字(2015)1240号鉴定文书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珠公司化鉴字(2015)777号鉴定文书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珠公司化鉴字(2015)934号鉴定文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珠公司化鉴字(2011)983号鉴定文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珠公司化鉴字(2012)265号鉴定文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珠公司化鉴字(2014)186号鉴定文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珠公司化鉴字(2011)710号鉴定文书理化检验报告书,涉案物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提昌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提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提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提昌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提昌因本案贩毒行为于2013年4月4日、2013年4月5日以及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21日被羁押的6日,依法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提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6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中兴牌手机一部、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诺基亚牌手机三部、三星牌手机一部、波导牌手机一部,以及其他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        娟

审判员 黄超

人民陪审员容冰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    艮    爱罗思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