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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2794号

张×1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赵×,张×1,张×2,张×3,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79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女,1953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秀,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万欣,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女,1948年12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3,女,1950年9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男,1990年5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兼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张×4,女,1956年10月23日出生。

上诉人赵×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6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张×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602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为张×5。张×5与我及张×2、张×3、张×4系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父亲、母亲均早于张×5去世,张×5于2013年2月17日因病去世,其生前未婚,没有配偶,没有子女。2013年2月27日,我姐姐张×6因病去世,其夫季×1已于2004年3月19日去世,双方生有一子季×。张×5生前对诉争房屋留有遗嘱。现我诉至法院,要求按遗嘱内容继承诉争房屋的遗产份额。张×2、张×3、张×4、季×辩称,同意张×1的诉讼请求。赵×述称,我与被继承人张×5于2000年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3月,我与张×5共同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我与张×5及我母亲于2002年7月入住,房产证登记名字为张×5,房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703**号。从2002年7月起,我与张×5在一起生活,认为登记结婚只是形式,真心实意过日子才是最重要,所以一直没有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我二人实际上彼此早已将对方当作自己最亲近的人,各自的亲戚、朋友、同事和街坊邻居也都认同我们是夫妻。在生活中我们彼此照顾、扶助,完全是在履行着夫妻的义务,承担着夫妻的责任。张×5在2007年10月28日和2008年8月8日两次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了处理,写了书面的遗赠协议,在遗赠协议中明确表示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在其去世后归我使用和处置,他的弟弟妹妹们无权参与房屋处置。张×5于2009年底因中风住院,经医院治疗及我的悉心照顾,病情有所好转出院回家休养。后因病重再次住院治疗,从2010年5月起在医院连续住院治疗,2013年2月17日过世。上述遗赠协议已经生效,根据协议内容,被继承人张×5名下的房产应归我所有。张×1与张×2、张×3、张×4、季×提交的遗嘱系伪造,应属无效。现不同意张×1要求继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5名下留有诉争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房权证优宣私字第703**号,房屋建筑面积47.36平方米。张×5于2013年2月17日死亡。张×5与张×1、张×2、张×3、张×4及季×之母张×6(2013年2月27日死亡)系兄弟姐妹关系。张×5离异无子女。张×5的父母均于早年去世。季×之父季×1于2004年3月19日死亡。第三人赵×与被继承人张×5于2002年7月份起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张×5因病住院治疗,初期赵×与张×1、张×2、张×3、张×4、季×轮流陪护,2010年6月后赵×未对张×5进行照顾,至张×5死亡期间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庭审中,张×1提供张×5的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张×5,男,一九四一年三月三十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我是座落在北京市宣武区×××602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公宣私字第703**号),因我身体不好,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现于我头脑清醒之时,我自愿订立遗嘱,将属于我的财产在我去世后做如下处理,在我去世后,将座落在北京市宣武区×××602号房产留给我的弟弟张×1、妹妹张×2、张×3、张×6、张×4,五人共有。此前所涉及房屋的表达作废。以上所立遗嘱内容均为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落款处签字人有立遗嘱人张×5,代书人张×7、见证人管×、屈×,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下午。张×2、张×3、张×4、季×对张×1提供的遗嘱无异议。第三人赵×对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均不认可,认为是伪造遗嘱,理由为:2010年张×5患有脑梗塞,病历记载运动性失语,没有语言能力,不可能口述遗嘱内容,认为代书遗嘱上的张×5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代书人张×7、见证人屈×和管×与张×1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见证人屈×与管×没有现场见证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上面的签名是事后签署;代书遗嘱是代书人张×7根据第一份2010年9月2日张×3代书所谓的遗嘱抄写的,而不是根据张×5口述记录,不能证明是张×5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赵×称,其与被继承人张×5于2002年7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张×5曾给赵×书写过遗嘱性质的《证明》和《协议书》,第三人赵×提供了《证明》和《协议书》的原件,其中《证明》的内容为:“椿树园一居,是我和赵×共同出资购买的,其中赵×出资拾伍万元,室内的装修、家具等都是我和赵×共同投资设计安排的。综上所述,证明这个家是我和赵×共同所有,双方都无异议。我的兄妹无权参与纷争,我的另一半财产完全交给赵×。备注:以上证明所言,做为我寿终后的遗嘱。”落款张×5签名,日期为2007年10月28日。第三人提供的另一份《协议书》的右上部有损毁,部分内容缺失,显示内容为:“×××602……(此部分被撕掉)共同筹资购置的……(此部分被撕掉)也是我们共同使用的。随着年龄增长和各自财产的保障,经过协商确定,在我去世后,这套房屋留给赵×使用或处置,我的弟弟妹妹们无权有任何要求参与此房的处置。此事我已经和弟、妹们谈清,他们也各自表态认可。口说无凭,立字为证。此协议由赵×保留。”落款处有张×5和赵×签名,日期为2008年8月8日。张×1、张×2、张×3、张×4、季×对第三人赵×提供《协议书》和《证明》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代书遗嘱的时间在后,《协议书》和《证明》不影响代书遗嘱的效力。庭审中,第三人赵×对张×1提交的遗嘱申请鉴定,各方协商确定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3年12月12日做出鉴定结论。法大(2013)物鉴字第266号鉴定意见:检材落款立遗嘱人处的“张凤墀”签名与样本中的“张×5”签名是同一个书写。法大(2013)物鉴字第267号鉴定意见:检材正文内容及落款代书人处“张×7”签名与样本中的张×7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法大(2013)物鉴字第268号鉴定意见:检材落款姓名处的“屈×”签名与样本中“屈×”签名是同一人书写。法大(2013)物鉴字第269号鉴定意见:检材落款姓名处的“管×”签名与样本中“管×”签名是同一人书写。法大(2013)物鉴字第343号鉴定意见:根据现有条件,未检出检材落款时间“2012年9月22日下午”中的“9”存在由“3”修改形成的特点。张×1、张×2、张×3、张×4、季×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第三人赵×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鉴定人在鉴定中多个关键事实上认定错误,在此基础上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严重不足,其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三人赵×认为代书遗嘱上的张×5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诉讼期间,第三人赵×向北京市司法局投诉,认为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问题,请求北京市司法局撤销法大(2013)物鉴字第266号和法大(2013)物鉴字第267号鉴定文书,并请求对鉴定人给予行政处罚。北京市司法局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和2014年4月24日做出《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赵×投诉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及鉴定人王晶刘建伟问题的答复》,认定法大法庭科学鉴定研究所及鉴定人员在投诉人投诉的问题上不存在违法违规,对投诉人请求对鉴定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要求不予支持,对投诉人请求撤销鉴定文书的要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法大法庭科学鉴定研究所及鉴定人员刘建伟、王晶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分别对第三人赵×就鉴定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和解释。庭审中,第三人赵×主张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张×7、见证人管×、屈×与张×1有利害关系,第三人赵×提供了北京宣武华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材料显示:该公司系1992年成立,张×7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张×1为该公司董事,张×7、张×1和管×均为自然人股东。张×1对第三人提供的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代书人和见证人均不属于利害关系人。另查,张×5于2010年诉至西城法院,要求赵×及其共居亲属腾退诉争房屋,该审理中张×5未到庭,由张×4代理诉讼,该案承办

审判员去往张×5所在的北京市第二医院康复科与其核实情况,张×5表示该案起诉是其本人真实意愿,并坚持原有诉讼请求,西城法院做出(2010)西民初字第8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及其共居亲属腾房。赵×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04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赵×于2010年诉至西城法院,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56%的所有权,西城院做出(2010)宣民初字第94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赵×的诉讼请求。赵×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赵×不服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高民申字第023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赵×的再审申请。赵×又于2011年诉至西城法院,主张因自己出资15万元购买了诉争房屋,但张×5以其个人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要求张×5给付共同出资购买诉争房屋的房屋折价款100万元。西城法院做出(2011)西民初字第7087号民事判决书,鉴于赵×曾自张×5的存款账户中取走65893.30元,在折抵数额后,判决张×5返还了赵×购房出资款84106.70元。该判决中认定了上述2007年10月28日的一份字迹中的“张凤池”与“张×5”系同一人。赵×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407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赵×又于2013年诉至西城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张×5违反了共同出资、共同所有的约定,判令张×5的继承人张×1、张×4、季×、张×3、张×2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判令张×1、张×4、季×、张×3、张×2为其向北京市西城区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证(证号: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703**号)的加名手续,并按其和张×5双方实际的出资注明共有份额,即其占有56%份额。西城法院做出(2013)西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赵×的诉讼请求。赵×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868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张×1向西城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要求按遗嘱内容继承西城区×××602号房屋的遗产份额,张×2、张×3、张×4、季×同意张×1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认为张×1提供的代书遗嘱应属无效遗嘱,要求按2008年8月8日张×5所写的遗嘱内容继承,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张×1提供被继承人张×5代书遗嘱一份,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第三人持有被继承人张×5书写具有遗嘱性质的协议书一份,日期为2008年8月8日。从双方所持遗嘱的时间看,张×1提供的代书遗嘱为最后的遗嘱。第三人对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均不认可。对代书人张×7、见证人管×、屈×当庭陈述被继承人张×5做出遗嘱过程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被继承人张×5的签名系伪造。法院认为,虽然代书人、见证人当庭对制作代书遗嘱过程中具体细节多处表述不一致,但是遗嘱内容书写完成后,被继承人张×5本人签字,代书人、见证人分×,注明日期,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关于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未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结论错误,庭审中,鉴定人对第三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问题分别做出了答复和解释,第三人对鉴定人的问题解答不满意,并提供类似判例,认为本案与该案一样,法大法庭科学鉴定研究所所做的鉴定结论,文书简单粗糙,不规范,缺乏专业性、科学性和正确性,法院不宜采信。法院认为判例不是法律依据,本案与判例案情不同,鉴定事项不同,鉴定意见虽为同一鉴定机构所出,不能因此而判定本案鉴定错误,法院对法大法庭科学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赵×提出,依据法律规定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遗嘱见证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第三人认为本案代书人张×7与张×1系共同经营的合伙人,见证人管×是张×1公司的下属,也是共同经营的合伙人,见证人屈×是张×1的朋友,代书人、见证人均×的利害关系人,代书遗嘱应属无效。法院认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即指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张×1、代书人张×7、见证人管×所在单位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非合伙人,屈×与张×1系朋友,法律未规定继承人的朋友为利害关系人,故张×7、管×、屈×与张×1均不属于利害关系人,三人作为代书人、见证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予以确认。现张×1要求按遗嘱继承张×5的遗产房屋,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赵×虽持有张×5书写的具有遗嘱性质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于代书遗嘱做出之前所写,故该协议书中的遗嘱内容不发生效力,对赵×要求继承张×5遗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张×5之妹张×6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去世,其应得的遗产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夫季×1先于张×6死亡,张×6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子季×。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张×5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六零二号房屋一套归张×1、张×2、张×3、张×4、季×共同所有,各占五分之一份额。判决后,赵×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诉争房屋由其继承。理由为:本案争议焦点就是对方提交的第二份代书遗嘱(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是否有效。对争议焦点分解为以下四点:1、该份代书遗嘱中张×5的签名是否是本人签名。根据鉴定人刘建伟的当庭答复说明被鉴定的张×5签名与样本上差异点数量多于符合点,可以确认其所给出的鉴定意见依据严重不足。我申请重新鉴定。2、代书人张×7,见证人管×、屈×属于利害关系人,张×7、管×与张×1是同一个公司的股东,属于合伙人关系。3、张×7、管×、屈×关于代书遗嘱的证言形成过程不一致,说明管×、屈×根本没有在场见证该份遗嘱的形成过程。4、根据2010年8月张×5病历摘要,可以确认张×5在第一份代书遗嘱落款的日期(2010年9月2日)患有运动性失语症,根本无法语言表达,因此第一份代书遗嘱不会是张×5口述的,而是他人按自己意思写的。而第二份代书遗嘱与第一份代书遗嘱格式和文字完全一样,显示是按照第一份代书遗嘱抄写的,不能证明是张×5的真实意思表示。张×1、张×2、张×3、张×4、季×同意并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书中对于上诉人对于代书遗嘱的四点意见均予以了说明。从代书遗嘱的形成到本次诉讼事隔几年,证人证言有些地方不一致是符合生活常理的,不能否认遗嘱的真实性,张×5是有文化的,他看过遗嘱,认可是其真实意思才签字。赵×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腾房诉讼表明赵×与张×5的关系已经破裂了,有了腾房诉讼才有了第一份代书遗嘱,这两个事实是关联的。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张×52010年8月29日的出院病例摘要显示张×5“神志清楚,听理解基本正常,口语表达障碍,可与人进行简单交流”;张×52012年8月24日的入院记录记载张×5“神智清楚,听理解基本正常,口语表达欠流利”。2010年9月2日,就诉争房屋曾形成一份代书遗嘱(即双方当事人在上诉及答辩中所称的第一份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的内容亦为张×5将诉争房屋留给其弟、妹五人所有。立遗嘱人处有张×5的名字并按捺手印,代书人为张×3,见证人为×、管×。另,赵×在一审提交其与张×1的电话通话录音,上述录音材料赵×在此前与张×5的诉讼中曾作为证据提交过,其中一份录音的主要内容为赵×询问张×1张×5哪天出院,并称“到时用的着我的时候说一声”。另一份录音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就张×5的医疗费支付及出院未告知赵×有争议,张×1提出“上次住院就跟你说,你把那钱拿过点来;15号我就一直等着你,到今个,你连个电话都不给我打;我哥卡上是不是没钱了,他工资卡呢”,赵×称:“不是你还让我拿什么钱,一下拿了五千交押金了,你还让我怎么拿呀;这月我只能拿五千,我这还借的呢;你们先交着怎么了,我能给赖了吗;我跟你说就是没钱了;工资卡在我这呢,里边就一千八”。赵×在电话中询问张×1“你哥出院了你怎么不告诉我”,张×1称:“那天我都没过去,我二姐给找的康复中心吧”。赵×的证明目的为:1、张×5被其弟弟妹妹偷偷从医院转移走;2、张×5的医疗费都是张×5自己的钱以及赵×的钱。赵×二审庭审中提出原审法院对于录音证据、2010年8月29日的病例摘要、第一份代书遗嘱及代书人、见证人的证人证言没有在判决书中列出,没有写明上述证据是否采纳及依据。赵×二审中提出根据2010年8月29日的病例摘要,其认为张×52010年9月22日订立第一份代书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对张×5当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张×1提供的死亡证明书、房产证、代书遗嘱、户籍证明、独生子女证明、病历,赵×提供的2007年10月28日张×5写的证明、2008年8月8日张×5与赵×的协议书、身份证、房产证、北京宣武华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商档案、2002年10月10日张×5写的字条、通话记录、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2007年8月6日张×5写的字条、2010年8月张×5病历摘要、2010年代书遗嘱、照片、谈话笔录、授权委托书、2012年9月张×5住院病历,法大(2013)物鉴字第266、267、268、269、343号鉴定文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继承问题的处理是否正确。一方面,关于遗赠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赵×与张×5系同居关系,其并非张×5的法定继承人,其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理由为张×5通过2007年的《证明》以及2008年的《协议书》将诉争房屋遗赠给自己。上述遗赠性质的书面材料做出后是由赵×持有的。但在张×5遗赠的意思表示作出之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赵×与张×5之间就诉争房屋先后发生占有物返还(张×5要求赵×腾房)、所有权确认、合同纠纷等四个诉讼,双方就诉争房屋的使用权、所有权产生争议并不断通过诉讼解决,说明双方矛盾突出,而通过赵×提交的录音证据以及张×5要求赵×腾房的起诉状可以看出矛盾的起因与张×52009年12月住院后的照顾问题以及医疗费的支付问题有关;尤其在腾房诉讼中,承办法官也向张×5本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张×5表示起诉赵×腾房是其真实意愿,赵×在该案中表示对法官调查核实的该内容没有异议,也称自己2010年6月后没有见过张×5。综合上述诉讼过程可以看出,张×5要求赵×腾退诉争房屋的行为明显与两人同居无矛盾时张×5作出的将诉争房屋遗赠给赵×的意思表示相反。并且,在第二份代书遗嘱中,除了包含遗嘱本身应有之义的对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同时也包含“此前所涉及房屋的表达作废”的独立意思表示。综合上述因素,即使不考虑代书遗嘱中对诉争房屋的具体处分内容,而依据法定继承、转继承的法律规定,张×1、张×2、张×3、张×4、季×仍可以基于继承共同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另一方面,关于第二份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第一,关于张×5行为能力的问题,根据此前腾房诉讼中承办法官于2010年8月26日向张×5本人核实情况的经过,张×5是能听懂、理解并用简单的语言表达其意思的;张×52010年8月29日出院的病例摘要,显示张×5“神志清楚,听理解基本正常,口语表达障碍,可与人进行简单交流”,与赵×上诉所主张的“病历显示张×5根本无法语言表达”并不相符;张×52012年8月24日的入院记录记载张×5“神智清楚,听理解基本正常,口语表达欠流利”;直至2013年,赵×仍在就诉争房屋以张×5为对方当事人起诉,在先前诉讼中,赵×也从未提出过张×5行为能力的问题,赵×此前的诉讼行为表明其认可张×5的行为能力,发生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在先诉讼也均已生效,赵×在本案上诉过程中提出张×52010年8月29日的出院病历说明张×52010年9月2日订立第一份代书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要求对张×5当时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第二,关于该代书遗嘱签字真实性的问题,经鉴定,该代书遗嘱上的签字是张×5本人签字,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赵×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第三,张×5曾给赵×写过遗赠性质的书面材料,其文化水平能够理解代书遗嘱的内容,其签字确认的行为表明对代书遗嘱内容的认可,认可的包括对诉争房屋的处分,也包括对“此前涉及房屋的表达作废”的明确意思表示。该份代书遗嘱的全部内容是否完全由张×5口述形成以及是否参照了第一份代书遗嘱的写法并不影响第二份代书遗嘱的效力。尽管代书人与见证人就书写代书遗嘱时是否有过打草稿的过程、是否参照了第一份代书遗嘱等方面的陈述不一致,但不足以否认第二份代书遗嘱系张×5真实意思表示。第四,赵×主张与继承人张×1同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属于与继承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不能作为代书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对该份代书遗嘱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再者,结合张×5起诉要求赵×腾退诉争房屋、以该实际行为表达了与将诉争房屋遗赠给赵×相反的意思的情况,以及张×52012年对于“此前所涉及房屋的表达作废”书面文字的签字确认,赵×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依据也是不充足的。关于电话录音,主要内容是关于张×5医疗费用以及出院是否告知了赵×,该份证据的内容以及赵×所称的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性。但可以说明赵×没有在张×5身边照顾,当时与张×5的联系并不紧密。综合考虑上述各方面的情况,原审法院判令张×1、张×2、张×3、张×4、季×继承诉争房屋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272元,由张×1负担2654.4元(已交纳35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张×2、张×3、张×4、季×各负担2654.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2元,由赵×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保河

审 判 员  王云安

代理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卢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