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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1376号

王世豪与郑州市管城区青春范时尚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世豪,郑州市管城区青春范时尚酒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1376号原告王世豪,男,199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帅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汝中亚,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青春范时尚酒店。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商城东路**号。经营者李美霞,女,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世豪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青春范时尚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豪的委托代理人赵帅印、汝中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青春范时尚酒店(以下简称青春范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2300元。被告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6月1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32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3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春范酒店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被告青春范酒店2015年5月份至6月份的考勤表两份,载明:王世豪2015年5月份出勤27天为全勤,工资为2300元;2015年6月份出勤至6月15日,出勤14.5天,工资为1063元。被告青春范酒店2015年5月份至6月份的考勤表载明原告的工资共计3363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03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329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资,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管劳人仲不字第05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王世豪未提交与青春范酒店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不予受理王世豪的仲裁申请,王世豪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其称王世豪自2015年1月10日到青春范酒店上班,从事洗碗服务工作,于2015年6月15日被青春范酒店裁员,青春范酒店尚欠王世豪2329元的工资。证人许某出具一份书面证言,其内容与赵某提供的证词内容一致。2015年7月6日,被告青春范酒店的经营者李美霞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工资贰仟叁佰贰拾玖元整(2329元)李美霞2015.7.6”。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问题,首先,被告青春范酒店的2015年5月份至6月份考勤表载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情况;其次,证人赵某、许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入职时间及未结工资情况;最后,被告青春范酒店的经营者李美霞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2329元。上述证据内容一致,且相互印证,故可确认本案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的问题,被告的考勤表载明原告在2015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工资共计3363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034元,尚欠2329元。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其向原告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结合证人赵某、许某的证言及被告经营者李美霞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可确认被告青春范酒店在2015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有2329元工资未支付原告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结工资232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青春范时尚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世豪支付2015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未结工资232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青春范时尚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李奕霖

人民陪审员  周彦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