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17号原告苏永江。委托代理人苏环海,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考建海。被告杨华。委托代理人宫新立,系辽宁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永江与被告考建海、被告杨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环海、被告考建海、被告杨华的委托代理人宫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2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苏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环海、被告杨华的委托代理人宫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考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永江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在被告考建海的组织和带领下,为被告杨华从事庆利宾馆改建和装修工作,在工作完成后,被告考建海、被告杨华拒绝支付相关费用,经过多次催要,被告考建海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书面认可了拖欠款项的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考建海、被告杨华连带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27,200元。
被告考建海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所述属实。王红是庆利宾馆负责工程的工作人员,王红找到被告考建海表示庆利宾馆要装修,让考建海找几个工人给她干活。之后,考建海就找了包括原告在内的长期干活的一共九个人,组织他们把宾馆的活给干了。当时考建海和王红商量按照每个工人具体的工种、工作量来结算,并约定干活期间的工人工资由被告考建海先行垫付一部分,活干完之���宾馆会把考建海垫付的钱支付给考建海。被告考建海一共垫付了2万元,用于支付工人的日常生活用品、吃饭及其他外雇人员的人工费。当时考建海找到原告和其他工人,并和每个人按照他们的工种约定了每人每天具体的工资标准。被告考建海没有同庆利宾馆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和装修合同,考建海也是劳务人员,因为懂一些技术,才被推选进行协调组织工作。庆利宾馆没有支付过原告及考建海劳务费用,考建海出具的农民工的工资欠据均是经过认真计算后,庆利宾馆应当实际支付的费用,考建海是代宾馆进行记工和算账。庆利宾馆没有支付给考建海和其他人员劳务费用,我们工作了大约两个半月,相关劳务费用庆利宾馆应当支付。
被告杨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杨华是庆利宾馆登记的经营者,该宾馆由王红实��经营。被告考建海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庆利宾馆的装修项目,双方存在承包关系,庆利宾馆已经将承包费48,600元向考建海支付完毕,但被告考建海没有按时完成装修人就消失了,庆利宾馆的工期已严重耽搁,无奈另行雇佣他人进行装修。
原告是受雇于被告考建海,原告与被告杨华以及庆利宾馆之间不存在劳动报酬支付问题。被告考建海向原告书写的欠据真实性被告杨华无法确认,该欠条对被告杨华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和约束力。被告杨华与原告素不相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华的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对被告考建海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华系大连市甘井子区庆利宾馆的经营者。2014年,庆利宾馆的工作人员王红以庆利宾馆的名义与被告考建海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考建海组织人员对庆利宾馆进行装修。2014年10月12日,庆利宾馆作为甲方(���红作为庆利宾馆的代表签字),考建海作为乙方,签订书面的《装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
一、甲方将坐落于甘井子区西北路*号庆利宾馆二楼内部装修承包给乙方考建海。1、装修内容,乙方负责二楼拆除改建;2、屋内装修独立卫生间(上下水),墙面瓷砖、地面地砖;3、室内墙壁大白或壁纸,棚大白、乳胶漆,门免漆门;4、地面不变(地板);5、电路,灯插座(一户一表)。
二、装修费用:乙方负责包工包料,装修费用约叁万元(以实际发生材料费为准,最终结算不超出伍万元)。乙方需前期垫付人工材料费。
三、乙方保证在2014年11月5日前完工,如工程延期耽误甲方营业,乙方按1000元/天赔偿给甲方作为补偿;如乙方因自身原因停工,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约全部费用)。
四、如宾馆内部其他方面装修费用,另外核算(如楼外部)。后庆利宾馆给付了考建海一定款项。被告考建海于2014年10月18日向庆利宾馆出具收条,内容为:“收¥24,000元,考建海”;于2014年10月24日向庆利宾馆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今借人民币7000元,考建海”;于2014年10月30日向庆利宾馆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借人民币11000元,考建海”;并另行向庆利宾馆出具了一张未写日期的书面材料,内容为:“欠人民币5000元,欠款人考建海,*”。2014年10月30日,上述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
一、因甲方施工缓慢,乙方承诺加快施工进度,保证施工质量和预算费用,并且保证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及相关费用,预算费用须按原合同约定范围内履行,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
二、同时明确前期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条实际为施工人员的工资及材料费用(其中欠据和借据注明的钱数为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元,收据注明的钱数为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未出具任何借据乙方向甲方借用的钱数为壹仟陆佰元整,¥1600元)。合计肆万捌仟陆百元,¥48,600元。另查明,原告苏永江从事粉刷工作。2014年9月,被告考建海找到原告,表示有宾馆装修改造的活需要刮大白的,原告与被告考建海商定劳务费为400元/天。之后,原告到庆利宾馆装修现场从事了刮大白工作。因欠付劳务费用,2014年12月26日,被告考建海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苏永江在庆利宾馆干活68天,每天400元,总计贰万柒千贰百元。”再查明,2014年10月22日,庆利宾馆曾因争抢装修材料的问题报警寻求帮助。被告考建海制作了施工图纸、工作量清单和庆利宾馆装饰装修工程决算书,但上述材料均没有庆利宾馆方的签字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现场照片、电话���音、现场录像资料、现场录音、证明,被告杨华提供的《装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收条、调派出动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关于被告考建海提供的图纸、工作量清单、庆利宾馆装饰装修工程决算书,因并没有庆利宾馆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本案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考建海在与庆利宾馆的工作人员王红就装修事项达成一致后,以自己的名义找到本案原告,并与原告就工作内容、工作场所、劳务费的标准、入场时间等内容达成一致。
原告根据被告考建海的安排到庆利宾馆装修现场提供了劳务,被告考建海也对原告提供劳务的天数进行了记录,原告与被告考建海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考建海作为雇主,应当按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逾期支付无理。被告考建海向原告出具的欠据确认了其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考建海支付劳务费27,2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华连带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是在与被告考建海就提供劳务事项达成合意后为被告考建海承包的装修项目提供劳务,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杨华或庆利宾馆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其次,被告考建海与庆利宾馆签订了《装修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考建海负责包工包料,被告考建海为了履行承包合同雇佣了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被告考建海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与庆利宾馆无关。再次,庆利宾馆已经向被告考建海支付了48,600元,被告考建海也在与庆利宾馆签订的《��充协议》中明确:“保证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及相关费用,预算费用须按原合同约定范围内履行,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上述情况可见,被告考建海对于工人工资的支付义务是由其承担是明知的,但考建海在收到庆利宾馆按照《装修承包合同》支付的装修款项后,没有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却在庭审时表示其也只是劳务人员,显然自相矛盾。最后,关于被告考建海与庆利宾馆之间就装修承包合同所发生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相关人员可另行主张。但考建海在装修承包合同中的盈亏并不影响其对本案原告及其他工人劳务费的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考建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永江劳务费人民币27,2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考建海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秀娟
审 判 员 陈袁媛
代理
审判员 刘 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英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