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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1185号

王小起与龚福波、张国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小起,龚福波,张国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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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1185号原告王小起。委托代理人王洋,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福波。委托代理人王悦民,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辉。委托代理人孙志、高连云,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小起诉被告龚福波、张国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龚福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悦民,被告张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高连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跟随被告龚福波到码头镇东营村给被告张国辉家盖民房、建围墙。6月11日下午,原告在垒墙时遇墙倒塌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找二被告协商赔偿���宜未果。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191.4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龚福波辩称,事实认可,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我同意出,但被告张国辉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至少二被告要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国辉辩称,我家庭建造简易配房,将工程承包给了龚福波。原告受雇于龚福波,与我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系被告龚福波忽视施工质量,垒砌的墙体倾斜倒塌所致,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跟随被告龚福波在码头镇东营村为被告张国辉建房,因所砌的墙倒塌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28日共计住院治疗17天。2016年4月26日,原告经司法鉴��构成十级伤残,骨折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因伤住院发生医疗费35873.41元,误工费9754.03元(河北省2015年度农业平均工资19779/365*180天),护理费10200元(吴振南工资3400元/月*护理期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2009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10%)。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以上共计95938元。另查明,被告张国辉将自家建民房及围墙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龚福波,龚福波雇佣原告等人为张国辉建房。被告龚福波从张国辉处领钱后为原告等人发工资。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人证言三份、对账单两张、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八份、治疗费通知单、病历、用药明细及或汇总单、病历发票、吴振南户口本身份证、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两份及庭审笔录入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龚福波为被告张国辉建房施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95938元损失属实,被告龚福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辉作为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以30%为宜)。因此,被告龚福波应当赔偿原告损失67157元(95838元*70%),被告张国辉应当补偿原告损失28781元(87938元*30%)。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第十五、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福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起各项损失共计67157元。

二、被告张国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小起各项损失共计2878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被告龚福波负担1700元,被告张国辉负担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玉清

代理

审判员  赵美玲

人民陪审员  王轶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邸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