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829号原告王秀美,女,生于1946年8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学文,男,生于1975年11月5日,汉族,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武孟轲,男,生于1974年1月31日,汉族,住济南市,系原告王秀美之子。被告姜殿青,女,生于1947年11月5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于山东第二女子监狱服刑。
原告王秀美与被告姜殿青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美及委托代理人李学文,被告姜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美诉称,2015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因纠纷打架,原告被被告压在身上殴打,导致原告左侧胸部2-6、8-11肋骨骨折。经鉴定,评定为轻伤一级,公安机关已经处理,后经伤残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只对医疗费进行了处理,对伤残等项内容,刑事未作处理,并明确告知由民事另案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75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100元,诉讼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殿青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去我家里想用水瓶打我,我把原告抱住后被拌倒。因为原告曾说在我家里撞死,所以我没有起来,一直到派出所警察来时,我还在地上,并拉着原告的手,用腿压着原告的腿。而且我们一起跟警察走时,我和原告都是走着上的警车。我们也已经在派出所调解下支付了1400元。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秀美之女与被告姜殿青之子曾在一起生活,后因故分手,原告王秀美多次找被告姜殿青之子理论未果。2015年6月7日,王秀美再次到被告姜殿青家中时,二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秀美摔倒后,被告姜殿青骑压在王秀美身上。被告姜殿青之子回家后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姜殿青才起身。王秀美左侧胸部2-6、8-11肋骨骨折,经鉴定,评定为轻伤一级。王秀美受伤后,于2015年6月8日至6月19日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8115.63元。2015年6月7日,被告姜殿青支付原告王秀美赔偿各种费用1400元。对于被告姜殿青的行为,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提起公诉。原告王秀美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姜殿青赔偿医疗费8115.63元、残疾赔偿金642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100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443.5元、快递费20.5元,共计91411.03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秀美的伤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元。经本院刑事审判庭审理,认定被告姜殿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伤害罪。原告王秀美到被告姜殿青家中,并与其撕扯,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姜殿青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中认定给王秀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1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395.63元。对原告王秀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3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姜殿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王秀美各项经济损失8316元(损失总额的80%)已经支付14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被告姜殿青不服,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6)鲁01刑终5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姜殿青现在山东第二女子监狱服刑。原告王秀美现为主张残疾赔偿金475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100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姜殿青予以赔偿。原告王秀美系农民,其主张标准以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刑事附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侵权关系明确,被告姜殿青虽然否认殴打原告王秀美,但根据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可以认定,王秀美的伤情形成系被告姜殿青造成。所以被告姜殿青对因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被告姜殿青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支持的损失,并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损失予以分担。但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未支持,原告王秀美再次以民事诉讼形式诉至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鉴定费属于因为被告姜殿青行为给原告王秀美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528元,鉴定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比例,由被告姜殿青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对于原告王秀美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姜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美残疾赔偿金38022.4元,鉴定费880元;
二、驳回原告王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原告王秀美承担136元,由被告姜殿青承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于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