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1445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吕某。
原告冯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2004年生育一女取名樊某,××××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继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冯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主体适格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二、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樊某。证据三、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证据四、法医学鉴定书,证明2015年7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轻伤的事实。证据五、房屋补偿与还建安置协议及地面附着物登记录,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还建房屋及补偿款的事实。证据六、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吕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冯某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2004年生育一女取名樊某,××××年××月××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不同程度多次受伤,并曾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拘留两次。2014年原告冯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3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冯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各种补偿款项及两套还建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当前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各种补偿款在被告处有28万元,被告认可当前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各种补偿款在其处只有25万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当前各种补偿款项在被告处为28万元。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女樊某现在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樊某现在随原告冯某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樊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用800元为宜。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两套还建房屋,因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各种补偿款项,原告主张当前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各种补偿款在被告处有28万元,被告认可当前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各种补偿款在其处只有25万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当前在被告处各种补偿款项为2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应按照被告自认的25万元计算夫妻共同财产,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12.5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有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认可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有关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某与被告吕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樊雅琴随原告冯某生活,由原告冯某抚养成人,被告吕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樊雅琴成人,此款每年支付一次,定于每年的9月1日前给付。
三、被告吕某给付原告冯某12.5万元。
四、被告吕某赔偿原告冯某1万元。以上第三、四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福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