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4民初203号原告吴志龙。委托代理人杨付春。被告刘泉。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志龙诉被告刘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志龙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志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志龙撤回对被告刘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志龙负担。
审判员 胡扬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于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