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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91民初671号

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与泰安市岱岳区徂徕华冠花岗石除尘器厂、张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泰安市岱岳区徂徕华冠花岗石除尘器厂,张纪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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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91民初671号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红路2239号(新高电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文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洪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鹏,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徂徕华冠花岗石除尘器厂。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徂徕村。法定代表人张纪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学强,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纪军.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诉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徂徕华冠花岗石除尘器厂、张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荣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洪春、黄鹏及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徂徕华冠花岗石除尘器厂委托代理人任学强、被告张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为买卖脱硫塔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不仅约定了买卖标的及价款,还约定了在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必须及时派人免费维修或整改。双方在本合同第十三条还明确约定了本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不成,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之后,原告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交付的该批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但被告迟迟不予解决。原告因被告交付缺陷产品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共计遭受的损失3000元,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为维权,原告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秉公裁判。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徂徕华冠花岗石除尘器厂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且在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被告所交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维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00元损失无任何依据。被告张纪军答辩意见同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徂徕华冠花岗石除尘器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供给原告型号为TLX-10性脱硫塔一台(价款54000元),TLX-20型脱硫塔一台(价款84000元),合计138000元。交货时间为25天发货一台20吨脱硫塔到现场。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徂徕华冠花岗石除尘器厂负责塔主体的安装防腐就位和因安装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负责吊装费用。第二条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最新标准锅炉水膜除尘器脱硫技术要求供货,质量保证期自交货起18个月。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买受人支付给乙方30%定金,提货前买受人再支付给出卖人30%为提货安装款,安装完毕买受人再支付给出卖人35%为安装竣工款,余5%为质保金,18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交(提)货方式、地点:德州平���史丹利锅炉房工地。其他约定事项:1、在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必须及时派人维修免费维修或整改直至达到满足要求为止。2、出卖人负责免费指导整套脱硫装置安装调试。原告主张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将货发至约定的交货地点德州平原史丹利锅炉房工地,原告以被告提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TLX-20型脱硫塔进行免费维修、整改或更换,赔偿损失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济南易盛树脂有限公司出库单,证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为修复脱落的防腐玻璃钢鳞片花费了3000元。证据2、工业买卖合同,证明本脱硫塔的质保期为交货起18个月,在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负责免费维修或整改。证据3货物托运单及证明,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有质量问题的脱硫塔的发货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原告在起诉时此设备在保修期。证据4、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徂徕华冠花岗石除尘器厂是由被告张纪军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证据5史丹利化肥(平原)有限公司证明、TXL-20脱硫设备现场照片,证明被告生产的20吨锅炉TXL-20脱硫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泰安泰安市岱岳区徂徕华冠花岗石除尘器厂、张纪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出库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该出库单是为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进行的维修,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2工业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5天发货,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9月12日,质保期满应为2016年4月2日。对证据3货物托运单及证明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证明证据真实性。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明和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照片系被告所供设备现状,且即便设备为被告所供,也不能证明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徂徕华冠花岗石除尘器厂向法庭提交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将其他公司的标牌贴到我公司供货的设备上,声称我公司未予供货,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款,最后调解结案,当时原告也没有主张有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因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对起诉即调解结案的事实认可。庭审中,原告明示放弃对该设备的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综上,由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对设备进行免费维修、整改、更换,并赔偿3000元损失,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的有效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货物,并未超出质保期,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修复产品脱硫的防腐玻璃钢磷体花费3000元,因原告提供济南易盛树脂有限公司出库单,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确实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杨荣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于帮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