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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法执字第1184号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三鹿支行申请孙凤林等公证债权文书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三鹿支行,孙凤林,张金娥,内蒙古德力汽车尾气环保科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法执字第1184号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三鹿支行。负责人赵军,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永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三鹿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孙凤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张金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内蒙古德力汽车尾气环保科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强,系该公司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三鹿支行与被执行人孙凤林、张金娥、内蒙古德力汽车尾气环保科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作出的(2015)包天信证商字第1469号公证执行证书,被执行人孙凤林、张金娥、内蒙古德力汽车尾气环保科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人偿还本金万元及利息1.328231万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三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三鹿支行的被执行人孙凤玲所有黑色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一辆。现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孙凤林、张金娥、内蒙古德力汽车尾气环保科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执行人孙凤林、张金娥、内蒙古德力汽车尾气环保科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三鹿支行本金及利息1.328231万元,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99元。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三鹿支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凤林、张金娥、内蒙古德力汽车尾气环保科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包天信证商字第1469号公证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郝 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越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