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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特2号

郑红伟、刘莉君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当事人
郑红伟,刘莉君,芦少广,王佑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7民特2号申请人郑红伟。申请人刘莉君。被申请人芦少广。被申请人王佑芬。

申请人郑红伟、刘莉君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子良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郑红伟、刘莉君称,2015年2月14日被申请人芦少广、王佑芬与申请人郑红伟、刘莉君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以涉案房产抵押给申请人即贷款人,抵押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逾期归还时,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足一个月的,将月利率折算成日利率按日核算逾期利息。并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借款本金的15%。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申请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活动费等。双方还约定,抵押权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设立,2015年2月14日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证登记,抵押房屋他项权人为申请人,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为“丰南区房他证丰南镇字第2015093**号”。合同还约定,被申请人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后5个工作日内注销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的约定申请人郑红伟、刘莉君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了被申请人芦少广、王佑芬人民币60万元的贷款。被申请人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仅支付申请人本金人民币6万元,尚欠申请人本金人民币54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1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现申请法院拍卖、变卖位于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新华里光明楼七排3号的房地产并就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其中本金人民币54万元,利息从2015年12月13日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芦少广、王佑芬异议称,一、被申请人并未收到申请人所诉的60万元借款。被申请人通过回忆及阅卷,发现郑红伟、刘莉君并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双方虽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但是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申请人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借款的凭证及打款记录。

二、《抵押借款合同》当然无效,郑红伟、刘莉君不享有对所诉房产的担保物权。被申请人在没有收到该借款的情况下,与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由申请人自己起草,并没有告知该合同对申请人存在的风险,完全属于格式条款;并且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迟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并没有向被申请人打款,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合同具有从属性,应当随主合同生效而生效,申请人没有打款,因此其对被申请人不享有担保物权。

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应当建立在自愿、真实、合法的情况下才能成立,该买卖协议并不是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没有出售位于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新华里光明楼7排3号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也没有约定办理过户等相关事宜,也没有约定向申请人进行抵押的事实,可见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

四、《公证书》与《买卖协议》相互矛盾,借款、买卖、抵押同时存在,但是标的物只有一个―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新华里光明楼7排3号的房地产,申请人在虚假诉讼。2015年2月14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将所诉房产出售给被申请人;2015年2月13日康华公证处又出具了《抵押借款》公证书,这两份合同所述标的都涉及上述房产,事实相矛盾,公证书不能作为申请人主张享有担保物权的证据。

五、本案所诉争的房产系被申请人独有房产,其再无其他住所,法院若是拍卖该房产,被申请人将无地方居住。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特别程序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诉请。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14日,申请人郑红伟、刘莉君与被申请人芦少广、王佑芬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金信JT2015抵借字第A005号),约定:被申请人芦少广、王佑芬向申请人郑红伟、刘莉君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2月14日始至2015年5月13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息,一次性付息人民币26550元;被申请人芦少广、王佑芬自愿以其共有位于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新华里光明楼7排3号房产(建筑面积174.05㎡、产权证号:丰南区房权证丰南镇字第××号)抵押给申请人郑红伟、刘莉君,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期间未经出借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该抵押房产全部或部分馈赠、舍弃、或者以任何方式处置设定其他负担。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并出具具结书;被申请人芦少广、王佑芬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共同还款声明”、“保证无低保声明”、“保证住所声明”、“婚姻状况声明”;同日,申请人郑红伟、刘莉君与被申请人芦少广、王佑芬又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申请人芦少广、王佑芬自愿将共有的位于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新华里光明楼7排3号房产出售给申请人郑红伟、刘莉君,申请人郑红伟、刘莉君同意购买;该房产转让费为人民币60万元整,本协议签订之时,被申请人芦少广、王佑芬的房屋归申请人郑红伟、刘莉君所有。2015年2月25日申请人郑红伟、刘莉君与被申请人芦少广、王佑芬就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新华里光明楼7排3号房产在唐山市丰南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丰南区房他证丰南镇字第2015093**号)。后被申请人芦少广、王佑芬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13日,尚欠人民币54万元及其余利息未付,申请人郑红伟、刘莉君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要求裁定拍卖、变卖位于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新华里光明楼七排3号的房地产,并就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其中本金人民币54万元,利息从2015年12月13日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优先受偿。申请人郑红伟、刘莉君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1月26日在唐山市开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申请人芦少广、王佑芬亦系夫妻关系,在唐山市丰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于2013年11月13日补发。

本院认为,申请人郑红伟、刘莉君与被申请人芦少广、王佑芬就同一标的物既设定抵押债权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同时又设定买卖债权签订《买卖协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提出异议,且申请人没有提供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的证据,双方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故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其申请应予驳回,其就民事权益争议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郑红伟、刘莉君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申请费人民币1518元由申请人郑红伟、刘莉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子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