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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586号

黄山杰英科服饰有限公司与歙县俊萍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歙县俊萍服装厂,黄山杰英科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歙县俊萍服装厂。经营者:姚应华。

委托代理人:黄明利,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杰英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NADIACONTE,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歙县俊萍服装厂因与被上诉人黄山杰英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英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歙民一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歙县俊萍服装厂的经营者姚应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利,被上诉人杰英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庭、胡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口头协议,杰英科公司为歙县俊萍服装厂加工0507款西装、8606款毛呢大衣和13575款短裤。杰英科公司分批次为歙县俊萍服装厂加工服装,完成后,由歙县俊萍服装厂分批次提货,双方交易主要以出库单为凭,出库单在歙县俊萍服装厂提货时由杰英科公司开具,歙县俊萍服装厂经营者姚应华在出库单上签字。2013年9月至12月,杰英科公司为歙县俊萍服装厂加工13575款短裤1756件、0507款西装10012件、8606款毛呢大衣12500件。双方认同13575款短裤加工单价6.6元/件,但对0507款西装、8606款毛呢大衣的加工单价争议较大。2015年7月28日,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0507款西装、8606款毛呢大衣两款服装的加工单价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为:0507款西装单价为23.86元/件、8606款毛呢大衣单价为26.73元/件。诉讼时,杰英科公司诉称歙县俊萍服装厂于2013年10月10日支付加工费57000元。原审庭审中,杰英科公司认为该笔付款系笔误,但没有举证证明该主张。2013年10月19日、11月18日,歙县俊萍服装厂分别支付杰英科公司加工费37000元和10000元,杰英科公司时任厂长雷莲连出具了收据。经多次催讨未果,杰英科公司诉至法院判令:l.歙县俊萍服装厂立即支付服装加工费489841.6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歙县俊萍服装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是杰英科公司分别为歙县俊萍服装厂加工0507款西装和8606款毛呢大衣的数量;二是0507款西装、8606款毛呢大衣的加工单价;三是歙县俊萍服装厂是否全面履行支付加工费义务。(一)关于杰英科公司分别为歙县俊萍服装厂加工0507款西装和8606款毛呢大衣的数量。从杰英科公司提供出库单的证据形式看,出库单分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为单位提货联,第三联为记账联,该公司所提交的8606款毛呢大衣No.0055243出库单第一、三联相互对应;从该证据的内容看,交易一方将交易有关内容记录在出库单或发票等单据的附注栏中,经另一方签字确认,符合以口头合同形式的交易习惯;从举证责任分配看,该出库单有姚俊(姚应华)的签字,第一、三联内容一致,这时,歙县俊萍服装厂主张附注内容系杰英科公司事后所加,该厂即负有了证明自己抗辩主张成立的举证义务,从交易习惯分析,该出库单的第二联由该厂持有,该厂完全可以将第二联与第一、三联进行比对。但歙县俊萍服装厂未履行举证义务,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杰英科公司为歙县俊萍服装厂加工8606款毛呢大衣的数量为12500件。同理,认定杰英科公司为歙县俊萍服装厂加工0507款西装的数量为10012件。(二)关于0507款西装、8606款毛呢大衣的加工单价。歙县俊萍服装厂主张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该价格鉴定结论与杰英科公司申请的证人当庭所作证言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杰英科公司主张的0507款西装、8606款毛呢大衣加工单价分别为21元/件和26元/件,分别低于价格鉴定结论中的23.86元/件和26.73元/件。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歙县俊萍服装厂是否全面履行支付加工费义务。诉讼中,当事人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法院可以认定。杰英科公司诉称歙县俊萍服装厂于2013年10月10日支付加工费57000元。庭审中,杰英科公司认为该笔付款系笔误。但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笔误主张成立,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歙县俊萍服装厂于2013年10月10日支付杰英科公司加工费57000元的事实存在。歙县俊萍服装厂主张已付清杰英科公司加工费,所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歙县俊萍服装厂没有全面履行支付加工费义务。结合(一)、(二)争议焦点的认定,核定歙县俊萍服装厂应付加工费546841.6元,其中13575款短裤11589.6元(1756件×6.6元/件)、0507款西装210252元(10012件×21元/件)、8606款毛呢大衣325000元(12500件×26元/件),扣除已支付的104000元(57000元+47000元),歙县俊萍服装厂尚欠杰英科公司加工费442841.6元(546841.6元-104000元)。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应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加工费用或报酬。歙县俊萍服装厂完成提货后,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杰英科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歙县俊萍服装厂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黄山杰英科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442841.6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黄山杰英科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鉴定费5000元,由歙县俊萍服装厂负担。原审宣判后,歙县俊萍服装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给付杰英科公司款项问题。杰英科公司在起诉时,即明确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支付加工费5.7万元”,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其在当日,因杰英科公司工人罢工,急需解决工人工资的问题,上诉人先予付其10.3万元,而并非5.7万元,这有证人姚文华证言和杰英科公司加工厂厂长雷某所书内销莫卡娜款15万元相互印证。加之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9日及2013年11月18日给付的3.7万元与1万元,上诉人给付的杰英科公司的加工款共计为15万元;2.杰英科公司代上诉人加工服装分三种类型,其诉称加工单价为西装21元每件、大衣26元每件、短裤6.6元每件,其依据为其本厂管理人员证言,上诉人认为这证言没有证明力。从安徽中信房地产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材料来看,该评估存在以下问题:(1)资质方面,能否从事服装加工方面评估?(2)评估过程有违规操作,如鉴定人员并未到咨询单位;被抽样单位是否存在,评估抽样单位不具有代表性;实际加工仅为裁缝一道程序。另还有诸多其他问题,故上诉人认为“公允市场价”不具有科学性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另从上诉人提供同批交由其他单位加工单价(西装11元每件、大衣15元每件)来说,上诉人已不欠杰英科公司任何款项;3.原审法院在采信证据方面违背了证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1)服装数额方面,杰英科公司列举出库分单,0507款西装合计数仅为6028件,8606款大衣也仅为1800件,如要确定为分单右上角处所列“总数10012件”及“总合计12500件”,杰英科公司理应列举出其他分单。且对方加工厂厂长雷某及加工组长沈桂云均证实0507款西装加工数量仅为6313件,后道包装3689件;上诉人认同的数额为:0507款西装6028件,8606款大衣为1800件,13575款短裤为1756件,与对方诉称数目差距颇大。关于0507款西装总数10012件并不属实,既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无合理解释,且从杰英科公司到上诉人所领取0507款原料可以看出,其所领0507款加工原料仅为6315件。关于8606款大衣,领取原料仅为1804件,且杰英科公司所举加工分单中尚有9606款2175件,根本非上诉人交付的加工业务。另外,从该案实际交易过程及习惯可以看出,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欠杰英科公司40余万元加工巨款之现实和可能,总需货单位(杭州良桥进出口有限公司)证实总共给付上诉人加工款仅为35万元(此款尚包括上诉人本厂及委托另两家厂家加工的所有款项)。4.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杰英科公司诉讼请求。杰英科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8606款大衣加工数量为12500件,0507款西装加工数量为10012件,认定事实清楚,认证理由充分。原审中,答辩人提出了13张8606款大衣的出库单,在2013年12月3日最后一张出库单备注栏中载明“合计12500件”,由被答辩人的经营者姚应华签字确认。0507款西装答辩人提供了10张出库单,在2013年10月28日最后一张出库单备注栏中载明“总数10012件”,并由姚应华签字确认。以上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答辩人也提供了全部的出库单和快递单(尽管有些出库单,被答辩人以未经其签字而不予以认可)。答辩人已经提供了上述两张结算出库单的第一联与第三联,经原审庭审双方质证和法院认定,内容一致,不存在事后添加;2.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答辩人否认两张出库单备注栏内载明的内容,理应由此其提供反驳证据。但原审中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答辩人如果认为两张出库单备注栏中的“总数10012件”以及“总合计12500件”系答辩人事后添加的,完全可以对笔迹形成时间前后申请法院进行鉴定。而被答辩人却放弃行使该项权利,与常理不符。该两张出库单共有三联,其中第一联、第三联在答辩人处,第二联已经交给姚应华,如被答辩人认为是事后添加,完全可以拿出自己持有的第二联与第一联、第三联比对即可证明,但被答辩人拒不出示第二联,而去四处找领料单、用货单位证明等间接证据,与常理相悖。故根据证据规则,原审法院认定加工总数系真实的,并无不当;2.原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给答辩人加工费10.4万元,系重复认定;3.被答辩人主张已经实际支付答辩人加工费15万元,已经付清所有加工费的观点根据不能成立,这可从13575款短裤出库时间与被答辩人最后一次支付加工费时间可以看出,且从被答辩人在原审中承认的加工数量及加工单价,若真跟答辩人所说一样,总计加工费仅为104897.6元,怎么可能支付15万元的加工费,故显然系根本不可能的;4.原审法院根据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结论,认定两款服装的加工单位,并无不当,根据价格鉴定报告的鉴定,加工单价均高于答辩人主张的加工单位,原审法院并未根据鉴定结论认定,而是根据答辩人自认的较低加工单位认定,已经充分考虑到被答辩人的利益。被答辩人认为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理应由其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原审程序并不违法,本案含有鉴定的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歙县俊萍服装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5年9月6日杭州良桥进出口有限公司证明;2.杰英科公司领料单两张;3.顺源服饰领料单两张;4.姚应华签字出库单共计9张;5.2015年7月12日姚应华与雷某短信记录及公证书;这组证据形成证据链可证明上诉人委托杰英科公司加工服装量不可能超过其接单数,杰英科向原审法院提交并被原审法院采纳的加工总数的出库单是不实的。第二组证据,1.2015年9月6日杭州良桥进出口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接单的单价,0507款接单价为15元/件,8606款接单价为18元/件;2.杭州良桥进出口有限公司汇款记录一组,可佐证单价;3.询价笔录;4.成美服装厂证明一份。这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原审中提出的加工单价完全不实,上诉人不可能以高出接单价委托他方,这是生意常识。另可证明中信鉴定报告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第三组证据,2016年5月6日郑朝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张出库单右上角的总数实为包装出库单,而非加工出库单,总数实为借用杰英科公司的出库单用于统计包装数字。因是包装出库单,钱已付给许玲萍,所以姚应华和其都没有拿走出库单的第二联,另证明0507款西装也是本人开发的领料单及给杰项科的,加工件数为6315件,加工单价为每件11元,还有姚应华开出的8606款呢大衣的领料单及辅料单给杰英科,加工件数为1804件,加工单价为每件15元。第四组证据,2016年5月12日的报案材料,报案材料内容为“2013年杰英科厂长雷某从杭州奥尼迪时装有限公司承揽一批莫卡娜服装加工订单,因雷某本人当时是杰英科厂长,不便自己与杰英科做生意,故邀请歙县俊萍服装厂经营者姚应华出面与杰英科做生意,姚应华与雷某事先商谈加工利润两人平分。在支付杰英科加工费过程中,姚应华曾以现金方式支付杰英科15万元,由雷某签收,但事后雷某仅缴厂里5万元,导致杰英科公司事后状告歙县俊萍服装厂,且雷某事后还伙同杰英科公司伪造了服装加工数量单(即将加工数量和包装数量统一计算为加工数量)讹诈受害人歙县俊萍服装厂。雷某的上述行为应涉嫌诈骗犯罪,故此报案,请予立案侦查处理”该报案材料证明歙县俊萍服装厂已于2016年5月12日去歙县公安局徽城镇派出所报案。杰英科公司对歙县俊萍服装厂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2015年9月6日杭州良桥进出口有限公司证明,该份证明不能证明该公司与本案有关联,从笔迹上看与第二组证据中的成美服装厂证明的笔谈是一样的,且内容虚假没有经办人签名,对该份证据三性都有异议;2.杰英科公司领料单三性均有异议,且在原审并没有提起;3.顺源服饰领料单的三性均有异议;4.姚应华签字的出库单,这是我方原审中提交的证据;5.短信记录及公证书均有异议,因为该短信在上诉人处,该短信有可能被篡改及删除,雷某曾经给我方打电话说上诉人曾威胁过她。对第二组证据,1.杭州良桥进出口有限公司证明我方不予认可;2.汇款记录只能证明业务往来;3.询价笔录的证据来源是来自鉴定机构;4.成美服装厂的证明,可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规范。上诉人的第二组证据来推翻口头单价是不充分的。对第三组证据,郑朝萍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而且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该报案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歙县俊萍服装厂申请,本院从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岩寺派出所调取一份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歙县俊萍服装厂对该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质证认为还有其他材料。杰英科公司对该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歙县俊萍服装厂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2015年9月6日杭州良桥进出口有限公司证明,歙县俊萍服装厂并不能证明该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故该公司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杰英科公司领料单,因杰英科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歙县俊萍服装厂无法证明该领料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3.顺源服饰领料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4.姚应华签字的出库单,本院予以采纳;5.2015年7月12日姚应华与雷某短信记录及公证书,因杰英科公司不予认可,雷某又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第二组证据,1.杭州良桥进出口有限公司证明,歙县俊萍服装厂并不能证明该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故该公司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杭州良桥进出口有限公司汇款记录一组,认证意见同上;3.询价笔录,因杰英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成美服装厂证明,因杰英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郑朝萍出具的证明,因杰英科公司不予认可,郑朝萍又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第四组证据,报案材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可。对经歙县俊萍服装厂申请,本院从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岩寺派出所调取一份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同于原审,相对方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审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杰英科公司为歙县俊萍服装厂加工服装的数量问题;

二、歙县俊萍服装厂给付杰英科公司款项问题;

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杰英科公司为歙县俊萍服装厂加工13575款短裤1756件,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对0507款西装、8606款毛呢大衣加工数量有争议,杰英科公司提供了出库单予以证明,其中有两张出库单在备注栏中注明了总数并有姚应华签名,一张出库单是2013年10月28出具的单号是0026453,内容为“0507款件2028总数:10012件”,另一张出库单是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单号是0055243,内容为“莫卡娜女装(8606款)件25总合计:12500件”。杰英科据此认为0507款西装加工数量为10012件、8606款毛呢大衣加工数量为12500件。歙县俊萍服装厂在原审中认为备注栏中的总数是事后所加,对加工数量不认可,歙县俊萍服装厂在二审中又认为出库单备注的总数是几个厂共同加工的包装数量,并非是杰英科公司加工的总数,但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原审认定杰英科公司为歙县俊萍服装厂0507款西装加工数量为10012件、8606款毛呢大衣加工数量为12500件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歙县俊萍服装厂认为给付的杰英科公司的加工款共计为15万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鉴定报告系双方当事人申请协商确定的具备资格并由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人出具的,歙县俊萍服装厂上诉认为该鉴定报告不具有科学性,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歙县俊萍服装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狄志国

审 判 员  胡泽萍

代理

审判员  陈 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敏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