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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1051号

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利锋、梅丽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利锋,梅丽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051号原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敏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文雅,员工。被告王利锋。被告梅丽琴。

原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诉被告王利锋、梅丽琴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利锋、梅丽琴归还代偿款104474.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浙K×××××号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利锋与梅丽琴于2008年4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王利锋于2013年12月9日以19.5万元的价格购买厂牌型号为奥迪LFV4A24F783002050的二手小型轿车一辆,并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王利锋,号牌号码变更登记为浙K×××××。2013年12月9日,被告王利锋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遂昌支行)申请金穗信用卡,并提供《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2013年12月13日,农行遂昌支行与被告王利锋、梅丽琴及原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遂昌支行向被告王利锋提供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本金为14万元,用途为购车,分期期限从放款之日起36个月;分期手续费为13244元,按月分期等额支付;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本金和手续费的,视为违约,农行遂昌支行有权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和滞纳金,记账规则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执行,农行遂昌支行还可以提前终止购车分期业务、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分期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被告王利锋、梅丽琴以浙K×××××小型轿车作为上述分期本金、手续费、滞纳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凯通公司自愿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分期本金手续费、滞纳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农行遂昌支行按约足额发放款项。被告王利锋未按约足额还款。2016年1月29日,原告凯通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04474.4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王利锋、梅丽琴归还代偿款104474.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利锋、梅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104474.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王利锋、梅丽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蓝玉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徐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