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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421刑初21号

扎西平措、琦姆次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扎西平措,琦姆次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421刑初21号公诉机关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西平措,西藏那曲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那曲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5日经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那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曲地区看守所。被告人琦姆次仁,西藏那曲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那曲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3日经那曲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公诉机关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公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西平措、琦姆次仁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次旦平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西平措、琦姆次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扎西平措、琦姆次仁在那曲地区浙江商城星里奥网咖上网,期间被告人琦姆次仁发现吧台上有一部手机,便告知被告人扎西平措,后被告人扎西平措将吧台上的手机偷走,后两人离开网吧。次日两名被告人将盗窃所得一部苹果6SPLUS玫瑰金手机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估价为7020元。2、2015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扎西平措、琦姆次仁在拉萨市娘热路“菲菲商行”购物期间,被告人扎西平措发现店内有一部手机,便让被告人琦姆次仁实施盗窃,被告人扎西平措采取故意遮挡店主视线的方式,由被告人琦姆次仁窃取一部64G苹果6代手机,后两人离开案发现场,后被告人琦姆次仁将手机给了被告人扎西平措使用。经鉴定该手机估价为3900元。被告人扎西平措、琦姆次仁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现场照片、物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扎西平措、琦姆次仁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扎西平措、琦姆次仁的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扎西平措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现在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判决。

被告人琦姆次仁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扎西平措、琦姆次仁在那曲地区浙江商城星里奥网咖上网,期间被告人琦姆次仁发现吧台上有一部手机,便告知被告人扎西平措,后被告人扎西平措将吧台上的手机偷走,后两人离开网吧,次日两名被告人将盗窃所得一部苹果6SPLUS玫瑰金手机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估价为7020元;2、2015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扎西平措、琦姆次仁在拉萨市娘热路“菲菲商行”购物期间,被告人扎西平措发现店内有一部手机,便让被告人琦姆次仁实施盗窃,被告人扎西平措采取故意遮挡店主视线的方式,由被告人琦姆次仁窃取一部64G苹果6代手机,后两人离开案发现场,后被告人琦姆次仁将手机给了被告人扎西平措使用,经鉴定该手机估价为3900元。另查明,被告人扎西平措、琦姆次仁共盗窃两次,盗窃金额共计10920元;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于2015年12月23日12时许将被告人琦姆次仁抓获;那曲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6年2月9日将被告人扎西平措抓获。那曲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从徐某某处扣押了一部苹果6SPLUS手机,颜色为玫瑰金,后将苹果6SPLUS,颜色为玫瑰金的手机退还给被害人贡某某;那曲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从桑某某处扣押了一部64G苹果6代手机,颜色为土豪金,后将一部64G苹果6代,颜色为土豪金的手机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各两份,第一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15日10时45分那曲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那曲县公安局26号便民警务站来电称“在浙江商城星里奥网咖内发生一起盗窃案件,被盗物品为一部苹果6SPLUS手机,手机价值7800元,并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第二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17日16时22分,被害人杨某某到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报案称“被害人在菲菲商行打扫卫生之际,两名陌生男子进店趁机将一部放在柜台的64G苹果6代手机盗走,手机价值6680元,并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主要情况。

三、那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于2015年12月23日12时许将被告人琦姆次仁抓获;那曲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6年2月9日将被告人扎西平措抓获。

四、估价鉴定意见书1、那曲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苹果6SPLUS手机,型号:MKUW2LLA,估价为7020元。2、拉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一部64G苹果6代手机估价为3900元。

五、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1、证人布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扎西平措被公安机关抓走后留下一部白色苹果6代手机,后该证人将手机交给扎西平措老婆的事实。2、证人桑某某的证言,证实该证人与被告人扎西平措为夫妻关系,布某某将一部白色苹果6代手机交给该证人,并称“扎西平措被公安机关抓走,扎西平措当时将手机留在茶馆”。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该证人从被告人扎西平措、琦姆次仁手中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苹果6SPLUS手机一部,颜色为玫瑰金。2、证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第一份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12月15日14时许,在拉萨路该证人手机店里给证人徐某某卖手机的人,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人琦姆次仁;第二份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12月15日14时许,在拉萨路该证人手机店里给证人徐某某卖手机的人,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扎西平措;第三份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4号照片上的手机就是2015年12月15日14时许,证人徐某某从被告人扎西平措、琦姆次仁手中购买的手机。

六、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1、被告人扎西平措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扎西平措伙同被告人琦姆次仁在那曲浙江商城星里奥网咖的吧台处窃取一部苹果6SPLUS手机,后二被告人将窃取的苹果6SPLUS手机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在拉萨菲菲商行柜台处窃取一部苹果6代手机,此次盗窃行为是被告人扎西平措提议,被告人琦姆次仁具体实施盗窃,后被告人扎西平措将窃取的一部苹果6代手机占为己有。2、被告人琦姆次仁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琦姆次仁伙同被告人扎西平措在那曲浙江商城星里奥网咖的吧台处窃取一部苹果6SPLUS手机,后二被告人将窃取的苹果6SPLUS手机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在拉萨菲菲商行柜台处窃取一部苹果6代手机,此次盗窃行为是被告人扎西平措提议,被告人琦姆次仁具体实施盗窃,后被告人扎西平措将窃取的一部苹果6代手机占为己有。3、被告人扎西平措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共两份,第一份辨认笔录及辨认照证实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从被告人扎西平措、琦姆次仁手中购买手机的人,也就是本案的证人徐某某;第二份辨认笔录及辨认照证实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盗窃手机时的同伙,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人琦姆次仁。4、被告人琦姆次仁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共三份,第一份辨认笔录及辨认照证实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从被告人扎西平措、琦姆次仁手中购买手机的人,也就是本案的证人徐某某;第二份辨认笔录及辨认照证实4号照片上的手机就是从那曲浙江商城星里奥网咖里盗窃的手机;第三份辨认笔录及辨认照证实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盗窃手机时的同伙,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扎西平措。5、被告人扎西平措、琦姆次仁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扎西平措、琦姆次仁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一致。6、被告人扎西平措、琦姆次仁赃物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扎西平措、琦姆次仁对偷盗手机的指认情况。7、被告人扎西平措、琦姆次仁赃物出售地点指认照,证实被告人扎西平措、琦姆次仁对出售苹果6SPLUS手机的地点指认情况。

五、证明本案的其他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扎西平措于1993年3月13日出生、被告人琦姆次仁于1992年6月12日出生,两名被告人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赃物一部苹果6SPLUS、一部64G苹果6代手机照,证实本案赃物两部手机的基本概貌。3、扣押物品清单两份,第一份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那曲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从徐某某处扣押了一部苹果6SPLUS手机,颜色为玫瑰金;第二份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那曲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从桑某某处扣押了一部苹果6代手机,颜色为土豪金。4、发还物品清单两份,第一份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那曲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将一部苹果6SPLUS,颜色为玫瑰金的手机退还给被害人贡某某;第二份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那曲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将一部苹果6代,颜色为土豪金的手机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某。5、被害人贡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5日凌晨三点左右被害人贡某某在那曲浙江商城星里奥网咖丢失一部苹果6SPLUS,颜色为玫瑰金。6、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7日在拉萨娘热路“菲菲”商店打扫卫生之际丢失一部苹果6代,颜色为土豪金的手机。7、被害人贡某某赃物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贡某某指认自己丢失的苹果6SPLUS手机的情况。8、被害人杨某某赃物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指认自己丢失的苹果6代手机的情况。9、被害人贡某某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贡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0、被害人杨某某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1、被害人贡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4号照片上手机就是2015年12月15日在浙江商城星里奥网咖上网时丢失的手机。12、被害人杨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两份,第一份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5号照片上的人就2015年12月17日中午1时许来被害人店里的藏族男子,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人琦姆次仁;第一份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8号照片上的人就2015年12月17日中午1时许来被害人店里的藏族男子,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扎西平措。13、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扎西平措、琦姆次仁接受讯问时无刑讯逼供的行为。14、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扎西平措、琦姆次仁盗窃手机的具体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西平措、琦姆次仁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财物,即一部苹果6SPLUS手机和一部64G苹果6代手机,经估价盗窃金额为10920元,属于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扎西平措、琦姆次仁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扎西平措、琦姆次仁共同盗窃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名被告人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扎西平措、琦姆次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扎西平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二、被告人琦姆次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三、赃物一部苹果6SPLUS手机退还给被害人贡某某(已退还);赃物一部64G苹果6代手机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某(已退还)。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次仁德吉

审判员 何 晓 琴

审判员 刘 期 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格桑玉珍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10、《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我区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城镇以2000为起点,农牧区以1000元为起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