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1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建舜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长丰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魏财洪,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清熬。
委托代理人:曹明祥,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姚市建舜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余姚市建舜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龙清熬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余姚市建舜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公开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余姚市建舜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梅亚琴
代理
审判员 刘建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许玲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