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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行初7号

尹德宝与六安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德宝,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502行初7号原告尹德宝,男,1964年2月生,汉族,住址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褚中喜(特别授权),北京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晓丽,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曹胜平(特别授权),系该委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高洁(特别授权),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德宝诉被告六安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德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晓丽、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曹胜平、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27日,被告市住建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尹德宝的复议申请,作出六建复不受字[20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告尹德宝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所承包的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内小石岗分圃农用林地及林木被他人毁坏。9月24日,原告向金安区住房和建设局申请,请求对“阳光大道”建设项目的违反行为进行查处,但金安区住房和建设局自9月25日收到申请后,一直未履行查处职责,也未对原告的申请给予答复。2016年1月16日,原告针对金安区住房和建设局的不作为行为,向被告市住建委申请复议,但被告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原告所诉非答辩人职权范围,其所称损失应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解决。被告市住建委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安区发改委文件两份,金发改投字【2014】1×8号、金发改投字【2014】1×9号,以证明涉案道路建设项目经金安区发改委批准,建设单位为六安市金达建设有限公司;2、金安区交通运输局阳光大道工程招标事项汇报,以证明涉案道路属于交通运输部门管理的项目,有金安区交通运输局负责招投标及对工程相关事项的量化指标管理;3、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4】1××2号文,以证明涉案项目用地经省政府批准;4、回复函两份,以证明原告要求信息公开,均已经得到回复,因涉及公路建设项目,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获取信息的方式;5、原告申请被告查处申请及复议材料,以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经核查,其所反应的问题不属于被告部门职责范围,应向金安区人民政府反映,被告给予的答复,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已作出维持决定。原告尹德宝对被告市住建委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认为被告所举证据非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且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尹德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金安区住建局提出申请,要求履行查处职责;2、邮政EMS邮单及查询详单,以证明该申请书已经送达金安区住建局;3、行政复议申请书,以证明原告对金安区住建局逾期没有做出答复的行为,申请复议;4、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市住建委对原告尹德宝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持异议,认为不属于金安区住建局职责范围;对证据2不持异议;对证据3持异议,认为原告就查处事宜曾向被告申请过,被告也作出【2015】2×5号答复函,该答复函省住建厅已经维持,现原告就同一事宜向住建部门不同机关重复申请,显然不妥,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合理、合法的,且在2×5号答复函中已告知原告,应向金安区政府反映。对证据4三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不予受理决定是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作出的,并非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尹德宝所举4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二)、被告市住建委所举5份证据系在收到本院举证通知后十五日内提交,且所提交证据均为相关部门依法制作的文书,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尹德宝通过律师向六安市金安区住建局邮寄一份《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金安区住建局对六安市金安区大石岗村:“阳光大道”建设项目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金安区住建局对其申请未给予答复。2016年1月16日,原告尹德宝向被告市住建委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市住建委履行复议职责,责令金安区住建局履行查处职责。1月27日,被告市住建委作出六建复不受字[20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此决定,认为违反《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尹德宝要求对六安市金安区大石岗村:“阳光大道”建设项目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一事,曾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市住建委申请,5月28日,被告市住建委作出六建法函[205]2×5号《答复函》,告知原告其所申请查处事项,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应向金安区人民政府反映,8月17日,省住建厅作出复决字[2015]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住建委的2×5号《答复函》.

本院认为,原告尹德宝就金安区大石岗村“阳光大道”建设项目违法行为要求查处一事,曾向被告市住建委申请,市住建委已作出答复,并告知其处理渠道,该答复已经省住建厅复议,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尹德宝就同一事由再次向被告市住建委下级部门金安区住建局申请,属于重复申请。金安区住建局针对原告的申请未予答复,存在不妥。原告针对金安区建设局未予答复事由,向被告市住建委提出复议,被告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六建复不受字[20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尹德宝诉求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德宝要求撤销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六建复不受字[20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履行复议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德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中全

审 判 员  韩太祥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海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实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服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