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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民初1664号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1-19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81民初1664号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1年11月,汉族,农民,住峨眉山市龙池镇。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汉族,农民,住峨眉山市龙池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邹 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良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