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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1民初561号

唐瑞诉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瑞,卢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民初561号原告唐瑞,男,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委托代理人唐大理(唐瑞之父、特别授权),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被告卢波,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委托代理人沙春(特别授权),系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瑞诉被告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大理、被告卢波的委托代理人沙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瑞诉称,2014年上半年,卢波在其家购买了数张字画,并对一幅吴昌硕所作的字画爱不释手,多次向其父唐大理求购,每次求购其父均告知要找拍卖公司拍卖。2014年8月20日,卢波在得知其将此画带到成都后,便驱车赶到成都让其将此画卖予他,其经不住卢波纠缠,便以200000元价格将此画卖予了卢波。卢波在当天向其支付了10000元现金,并出具了一份190000元的欠条,约定在当月月底付清欠款。然付款期限届满后,卢波未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其多次催要,卢波仍拒付。为此,请求判令卢波支付其字画款1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辩论结束时,唐瑞放弃了支付利息的主张。

被告卢波辩称,2014年8月20日,其确实在向唐瑞支付10000元现金及出具190000元欠条的情况下,从唐瑞处拿走了吴昌硕所作的字画一幅,但自己不是买画,而是帮唐瑞带画到北京去做鉴定,若鉴定为真迹,就按欠条上载明的190000元支付给唐瑞,若不是真迹双方就还款还画。此画带到北京后无法鉴定,其就叫唐瑞还款还画,但遭到唐瑞的拒绝。为此,请求判令其将涉案字画退还唐瑞,唐瑞退还其10000元。庭审辩论结束时,卢波将其请求变更为由其将涉案字画退还唐瑞,不要求唐瑞退还其10000元。原告唐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对此证据被告卢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欠条一份。拟证明其与卢波存在买卖吴昌硕所作字画一幅的合同关系及卢波欠其字画款19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明唐瑞欲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已得到卢波的认可,且根据欠条上载明的“收到唐瑞吴昌硕画作一张作价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已付壹万,余款拾玖万在月底结清。收件人、欠款人:卢波(指印),2014、8、20”。足以表明唐瑞与卢波存在买卖字画的关系及卢波尚欠唐瑞字画款190000元的事实;3、收条两份、光盘一张(当庭提交)。拟证明在2014年8月20日前,其与卢波有借贷关系,卢波曾多次在其家购买过字画,双方曾为涉案字画协商过,但未达成一致。对此证据被告卢波有异议,主张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收条虽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但其载明的内容与光盘中唐大理(唐瑞之父)、卢波对话的内容相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波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本院开庭审理此案时,其委托母亲拿了一幅字画到庭,称此画为唐瑞诉争的字画,唐大理、唐瑞查看后称该画不是诉争字画。该画现已由卢波之母收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卢波在向唐瑞支付10000元现金(人民币),出具一份内容为:“收到唐瑞吴昌硕画作一张作价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已付壹万,余款拾玖万在月底结清。收件人、欠款人:卢波(指印),2014、8、20”欠条的情况下,从唐瑞处拿走一幅字画。此后,卢波既未将欠条上载明的190000元支付给唐瑞,也未将拿走的字画退还给唐瑞。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合同,只要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权益,就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执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唐瑞与卢波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知晓什么行为做得,什么行为做不得,做了将产生什么后果。唐瑞与卢波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欠条载明内容的文意分析与理解,表明双方是买卖关系,而非委托鉴定关系。卢波收到唐瑞字画后,未按约向唐瑞支付字画款,致使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关系中唐瑞为债权人,卢波为债务人,唐瑞在卢波不履行付款义务时,有权向卢波主张权利。唐瑞在诉讼中将其主张的利息放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卢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唐瑞字画款19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卢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永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