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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061号

高云鹤与上海辉珂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061号原告高云鹤,男,199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法定代理人高占东(系原告高云鹤之父),住同原告高云鹤。委托代理人张建生,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辉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法定代表人徐龙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层XXX室。负责人刘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亮,男。

原告高云鹤诉被告上海辉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辉珂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鹤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被告辉珂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云鹤诉称,2014年3月5日19时05分许,案外人高某某驾驶电动两轮车后座载原告高云鹤沿本市浦东新区随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随塘路出随塘公路东约1公里处时,适遇辉珂物流公司员工吴长友驾驶牌号沪AK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V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此后将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逆向停放于路南侧边缘,电动两轮车右前部撞击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前支撑装置,造成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高云鹤受伤及电动两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长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343.9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90,840元(47,710元/年×20年×0.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0,000元,因牌号沪AK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以上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辉珂物流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辉珂物流公司全额赔偿。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11,848元(52,962元/年×20年×0.2)。

被告辉珂物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司机吴长友是被告辉珂物流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当时挂车系由主车牵引至事发地,虽然事发时主车已经离开,但若没有主车,挂车不可能被停放在事发地点,故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主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案电动两轮车经检验是超标的两轮车,不属于非机动车,故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被告仅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律师费金额过高,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本案电动两轮车超标应属于机动车,高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又因事发时主车不在现场,发生碰撞的是挂车,挂车也并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不同意在主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仅自愿在挂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限额由原告及高某某分享。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9时05分许,案外人高某某驾驶电动两轮车后座载原告高云鹤沿本市浦东新区随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随塘路出随塘公路东约1公里处时,适遇辉珂物流公司员工吴长友驾驶牌号沪AK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V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此后将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逆向停放于路南侧边缘,电动两轮车右前部撞击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前支撑装置,造成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高云鹤受伤及电动两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长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6,135.4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64.20元)。2015年9月1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8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牌号沪AK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系山东省农业户口人员,就读于XXX中学。原告父亲高占东在上海杰优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且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原告自2008年起随父亲高占东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炮台浜村炮台浜98号,该地区土地征收比例达95%以上。又查明,本起事故中死者高某某的亲属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经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22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预付了鉴定费7,8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居住及征地比例证明、征地公告、单位证明、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律师费发票、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牌号沪AK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高某某驾驶电动两轮车违法载人且未确保安全行驶,吴长友驾驶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造成事故,故被告辉珂物流公司作为肇事司机吴长友的用人单位应对原告损失范围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高某某死亡,原告及高某某的亲属同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交强险限额由原告及高某某两人共同使用。

被告辉珂物流公司辩称高某某驾驶的车辆超标应按机动车负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高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性质,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还辩称牌号沪AK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时不在现场,故不同意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挂车自身并无动力装置,需要主车的牵引才能在道路上行驶,主、挂车应作为一个整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牌号鲁RV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由牌号沪AK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至事发地,其违法停放挂车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故本院对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牌号沪AK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343.9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4.20元)均有病史、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2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1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且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60天,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4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90天,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0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11,84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大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7、交通费。综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律师费为5,00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003.9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148.80元,余额7,855.1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计3,142.04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3,308元,由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元,余额168,308元由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计67,323.20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计1,5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辉珂物流公司赔偿原告40%,计2,000元。综上,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36,174.04元,被告辉珂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云鹤保险赔偿金136,174.04元;

二、被告上海辉珂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云鹤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9元,减半收取计1,644.50元,由原告高云鹤负担113元,被告上海辉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31.50元。鉴定费7,8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300元,原告高云鹤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兆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