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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325号

郑锐锐与吴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锐锐,吴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锐锐,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启兵,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昊,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锐锐与被上诉人吴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锐锐于2015年7月1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吴昊偿还借款20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3307号民事判决。郑锐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锐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启兵、被上诉人吴昊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张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5日,郑锐锐和吴昊登记结婚。2015年5月13日,双方经济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1月14日,吴昊给郑锐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郑锐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吴昊。原审法院认为:郑锐锐和吴昊原系夫妻,郑锐锐持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昊给其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不同于普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凭借条予以认定,在查清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事实外,还需要考虑婚内借款的标的物即款项涉及的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款项的用途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还是个人需要等特殊因素。本案中,郑锐锐虽向法庭提供了其存折及信用卡的取款、透支记录,但这不能直接证明与吴昊有关,亦不能证明郑锐锐将款项出借给吴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关于郑锐锐举证的工资收入,在郑锐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有书面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工资、奖金等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郑锐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个人财产借给吴昊使用的事实,现郑锐锐要求吴昊偿还借款2000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锐锐的诉讼请求。郑锐锐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有书面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双方所取得的工资、奖金等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认定郑锐锐不能证明其将个人财产借给吴昊使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中,吴昊对郑锐锐出具借条的行为,已经证明吴昊以书面形式处分该200000元归郑锐锐所有,应属于双方协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对婚内财产权属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该条的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庭审中郑锐锐提供的2013年9月1日取款偿还2013年9月1日吴昊的到期银行贷款的证据,吴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辩称这是双方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说明吴昊已经认可郑锐锐2013年9月1日取款用于偿还吴昊银行贷款的事实,而一审判决却对吴昊认可的事实,认定为二者之间无关联性,与法律规定相悖。

二、原审判决举证责任的分配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审判决存在以下两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郑锐锐已经提供借据证明吴昊向其借款200000元未还的事实,吴昊主张“该借据是为了挽回双方的婚姻作出的无奈之举,从未向郑锐锐借款”,吴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审判决却错误将吴昊这一个举证责任免除,反而又认定为了郑锐锐不能证明其将款项借给吴昊,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庭审中郑锐锐提供吴昊亲笔书写的一份偷拿郑锐锐60000元的说明,吴昊辩称内容不属实,但是该内容确系吴昊亲笔书写,吴昊应当对其反驳意见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审判决仅以该抗辩说明“系保证书,无法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不予认定”,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被上诉人吴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锐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郑锐锐的上诉理由第一条第一项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离婚时可按借款协议约定处理的前提是订立借款协议后,一方以共同财产出借给另一方从事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也就是说该借款协议必须履行完毕,本案中吴昊向郑锐锐出具借条后,郑锐锐并未向吴昊交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借款协议未生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2、郑锐锐的上诉理由第一条第二项不能成立。吴昊虽然对郑锐锐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的是9月1日当天取款和偿还贷款情况,这些行为本身就与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且偿还的贷款也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原审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有义务偿还是正确的。3、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出借人仅凭借据主张借款合同成立,若借款人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贷存在,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即“对出借人已经交付借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郑锐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吴昊交付借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每笔取款系郑锐锐所有,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取款项交付给吴昊用于吴昊个人事务,应当由郑锐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郑锐锐在二审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3月,郑锐锐与吴昊的姐姐吴丹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吴昊将郑锐锐陪嫁款实际用于吴昊私自偿还婚前借款50000元,由此证明吴昊在2013年9月1日取郑锐锐陪嫁款用于偿还吴昊个人银行贷款。2、2014年3月郑锐锐与吴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吴昊多次套用郑锐锐的信用卡,无力偿还,将信用卡放在养卡人处倒卡。3、2014年7月12日吴昊和郑锐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吴昊自认经常打游戏,并且因打游戏产生大额欠款。4、2014年8月8日郑锐锐与吴昊的姐姐吴丹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吴昊在外欠有高利贷。5、2015年3月吴昊与郑锐锐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吴昊自认偷拿郑锐锐银行卡取钱用于个人消费。6、案外人宋明锋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吴昊经常参与赌博,并在外欠有赌债。吴昊对郑锐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郑锐锐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4年3月份郑锐锐和其姐姐吴丹的通话中提到的贷款5万元系吴昊和郑锐锐共同所贷,该通话中可以看出吴丹有很多话是为了开导郑锐锐,偿还贷款也是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该贷款有吴昊和郑锐锐的签字,放在其战友范伟杰处得利息;2014年3月份郑锐锐和吴昊的通话录音中提到的信用卡系吴昊和郑锐锐共同使用,因郑锐锐没有能力还款,吴昊把卡放在养卡人处倒卡还款,吴昊没有经常刷郑锐锐的信用卡,该证据不能证明信用卡的钱全是吴昊使用,也不能证明用于吴昊个人事务;吴昊没有因打游戏欠过钱,也没有欠高利贷,吴丹所说的事情均是听郑锐锐转述的。2015年3月郑锐锐和吴昊的通话录音中仅显示吴昊拿钱,并非偷拿,家里需要开支,当时郑锐锐不在家,吴昊拿卡取钱用于家庭开支,且该录音也不能证明吴昊取2000元系用于吴昊个人开支。2、证据6的保证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该保证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保证书系宋明锋出具,宋明锋未到庭接受质询,该保证书也没有公安机关的印章,该保证书的内容是否真实不清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吴昊对郑锐锐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郑锐锐提供的证据6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有别于与他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应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收入、支出、经营及负债等情况。本案中,郑锐锐提供吴昊给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吴昊向其借款200000元。关于借条的出具情况,郑锐锐称吴昊在结婚前后陆续向其借款有200000元左右,只多不少,2014年1月14日,吴昊又向其借款时,其不愿再借,吴昊给其出具了之前借款的借条。吴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借条系其为挽回双方的婚姻作出的无奈之举。郑锐锐在一审及二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其中户名为郑锐锐的工资卡明细、定期存折及多张信用卡显示在吴昊和郑锐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取款并透支信用卡,总额较大。郑锐锐提供的多份录音、吴昊书写的情况说明及支出明细等证据可以说明吴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上班之外,还从事民间借贷、倒煤等其他经营行为,同时也存在打游戏等行为。吴昊虽对郑锐锐提供的证据均作出解释,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根据上述情形,结合双方的工资收入及日常支出等情形,应认定吴昊与郑锐锐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现吴昊未能举证证明其将该款项用于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支出,郑锐锐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200000元借款中包含其个人财产,故应视为本案借款系吴昊和郑锐锐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200000元处分给吴昊,吴昊应偿还郑锐锐借款的一半即100000元。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3307号民事判决;

二、吴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锐锐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郑锐锐负担1075元,由吴昊负担1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郑锐锐负担2150元,由吴昊负担2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

审判员  石 林

代理

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