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新城时代广场1幢1001室。
法定代表人:陆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伟政,浙江斯玛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招建,男,汉族,1984年11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上诉人浙江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招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重点就唯一的争议焦点,即代收的25000元扣除实际产生的16914.08元税费后,剩余的8085.92元是应当返还给张招建还是充作服务费。原审法院注意到,中介服务费确认书上,在中介服务费金额一栏中,载明中介服务费金额为41000元,包含税费,过户费等费用,该约定只表明41000元的总金额,并未区分每一项费用的金额。在支付日期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载明,张招建需在签合同当天支付25000元,需在过户前支付16000元,该约定也未细分两笔应支付金额的名目。因此从双方的约定中得不出税费、过户费以及中介服务费的具体金额,也得不出实际费用超出或者不足时的处理办法。张招建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25000元,在过户前又支付了16000元,后中原公司将8085.92元的返还给了张招建。由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税费、过户费用只有16914.08元,退还给张招建的8085.92元恰好是25000元中多出的金额。中原公司将8085.92元退还,说明税费系根据实际产生金额进行结算的,多出部分需要进行返还,张招建对此提出的抗辩成立。中原公司称将8085.92元退返还给张招建是工作人员失误,一是无法从原有的合同中找寻到依据,二是作为一家从事居间服务的专业公司,中原公司将收取的费用进行部分返还,应当有着相应的审批程序,中原公司也未能提供工作人员有违反公司规定,构成工作失误的充分事由。综上,中原公司主张超出税费的金额应由其享有,要求张招建返还8085.92元的诉请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浙江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浙江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中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杭州市滨江区××单元××室物业的交易过程中,约定张招建向中原公司支付41000元中介服务费,并明确约定该笔中介服务费包含税费、过户费等费用。这表明该交易采取的是包干的方式,张招建向中原公司支付41000元后,不论最终张招建的税费、过户费为多少,剩余的钱均为中介服务费。反过来说,如果税费、过户费超过41000元,中原公司不仅收不到任何中介服务费,还需要补足这部分费用。这正是包干的意义所在。故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在中介服务费中未区分每一项费用的金额,是错误的。如果区分了每一项费用的金额,就不属于包干了,而是张招建自行缴纳过户税费,中原公司仅收取中介服务费的操作模式。中介服务费确认书上约定签合同当天支付25000元,过户前支付16000元,此条约定的是中介服务费的支付时间,完全不需要细分两笔金额的名目,因为这就是一笔中介服务费。
二、中原公司将8085.92元退还给张招建,的确为交易中心人员与中介部人员未沟通导致的后果,属于工作失误。该笔费用因属于中介服务费,在中介服务费确认书中有约定即可,根本无需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此外,员工产生工作失误,在公司内部进行处理即可,与张招建是否应支付该笔款项完全是两件事情,不应混为一谈。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张招建答辩称:一共是缴纳了41000元,其中中介费是16000元,其他是代缴的税费等。最终多余了8000多元退还给了张招建。然而中原公司现却说这多余的8000多元也是中介费,可是中介费已经支付过了,所以不需要退还。二审期间,双方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张招建和中原公司就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连园2幢1单元803室房屋的购买签订有《中介服务费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的房屋成交金额为1628000元,中介服务费为41000元(包含税费、过户等费用)。支付日期为签合同当天支付25000元整,过户前支付16000元整。张招建按上述期限足额支付了款项。中原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15日和2015年10月27日收据载明的内容分别为代收税费25000元和中介服务费16000元。2015年11月16日,张招建从中原公司处领回余款8085.92元,并签收中原公司的文件/税费余额签收单。中原公司现称该8085.92元系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应作为中介服务费退还给中原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8085.92元的财产归属权问题。中介服务费确认书和收据上对于中介服务费金额的记载并不一致,鉴于收据的出具日期在后,且张招建亦系根据中原公司工作人员通知要求领回8085.92元并签收款项领取凭证,张招建有理由相信该8085.92元的退还是中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双方就中介服务费的确定金额及该8085.92元的归属达成了最终合意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张招建取得并占有该8085.92元的行为合法有效。中原公司现要求张招建返还给8085.92元有违双方当时对于该款项归属的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悦琴
代理
审判员 赵 魁
代理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