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628号
原告:王旭卫。
被告:郑新国。
被告:潘昌娟。
原告王旭卫与被告郑新国、潘昌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世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国、潘昌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9日,被告郑新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息按2.5%计算等内容。后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新国、潘昌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旭卫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阳卫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郑新国、潘昌娟负担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世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科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