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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民初948号

朱志远与蔡建立、魏秋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5-02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志远,蔡建立,魏秋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948号原告朱志远,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蔡建立,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魏秋苹,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朱志远因与被告蔡建立、魏秋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婧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立、魏秋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志远诉称,2014年4月29日和7月16日,被告蔡建立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朱志远借款110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和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有蔡建立出具的借条为凭。经查,蔡建立与被告魏秋苹于1997年12月24日结婚,于2016年2月24日离婚,上述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依约偿还,故朱志远请求法院判令:1、蔡建立、魏秋苹偿还朱志远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其中11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利息为7834元),合计1678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蔡建立、魏秋苹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蔡建立因需向原告朱志远借款110000元,2014年7月16日,蔡建立向朱志远借款50000元,蔡建立并各出具一张借条交由朱志远收执,借条上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朱志远催讨,蔡建立未偿还借款,故朱志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蔡建立与魏秋苹于199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6年2月24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原告朱志远陈述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蔡建立两笔款项的利息都支付到2015年1月,利息都是按照2.5%的利率支付现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志远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朱志远提供的借条原件两份、人员基本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蔡建立、魏秋苹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朱志远与被告蔡建立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蔡建立未能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故朱志远主张蔡建立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朱志远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4月29日的110000元借款自2015年4月29日起算;2014年7月16日的50000元借款自2015年7月16日起算,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借款在蔡建立与被告魏秋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蔡建立、魏秋苹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蔡建立个人债务,故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蔡建立、魏秋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建立、魏秋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志远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其中第一部分利息以11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算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第二部分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算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两部分利息的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蔡建立、魏秋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828.5元,由被告蔡建立、魏秋苹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婧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黄绿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