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6刑初9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玉华、
书记员任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小型汽车沿富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富拉尔基区长青乡联合村北侧4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沙某某(男,35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沙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之后果。发生事故后,刘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沙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六级。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行人观察瞭望不够,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1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刘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小型汽车沿富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富拉尔基区长青乡联合村北侧4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沙某某(男,35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沙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之后果。发生事故后,刘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沙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六级。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人身份。2.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3.公安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因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扣留了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4.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分析,刘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准驾车型为C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保险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于2015年11月17日的证言,证实号小型汽车是其所有的,为省过桥费落户到刘辉的名下了,2015年8月17日其妹夫刘某某借车去接其母亲,其媳妇把车钥匙给他的。(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沙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7日19时许,其骑摩托车沿富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和平农场南侧400米时,对向过来一辆轿车直接给其撞飞了,对方下车看了一下车就走了,其就打110报警。(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9月23日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7日20时许,其驾驶轿车沿富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对方会车时将骑摩托车的沙某某撞上的经过,同时证实其肇事后逃逸。(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10号,证实被害人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伤二级,伤残六级。2.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1677号,证实在刘某某的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刘某某赔偿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4万元,沙某某表示谅解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给予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对路面行人观察瞭望不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某对路面行人观察瞭望不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致1人重伤、伤残六级,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刘某某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4万元),并取得了沙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 涛
人民陪审员 刘淑娟
人民陪审员 张剑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贺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