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1469号原告李妍,女,198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孙奥博,邢静茹,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静崇,男,197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XX、朱晓琳,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妍诉被告侯静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奥博、邢静茹、被告侯静崇及其委托代理人XX、朱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妍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自2012年3月开始,被告以做二手车买卖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共分六次借款给原告,总计447000.00元。被告除于2012年5月28日偿还原告50000.00元外,至今尚欠原告397000.00元。2013年双方分手,原告于2013年9月起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7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日始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静崇辩称,原告起诉钱的性质不是借款,更不同意按照借款进行偿还。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2012年期间,被告燕非单身,也并非亲属介绍认识对方,是原告以第三者的方式和被告建立婚外情,因此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因此离婚,离婚之时被告因存有过错,没有分得任何家产。2、原告起诉的额度与双方实际经济往来不符,实际当中2012年5月16日汇款130000.00元,6月20日130000.00元,7月2日17000.00元,7月15日30000.00元,确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过307000.00元。但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给付50000.00元。因此,双方在2012年到2013年期间存在经济往来257000.00元。3、因原、被告双方在这期间是恋爱关系,此款项双方用作了生活和工作的支出,并且被告在此期间也支付了多笔钱款用于双方生活工作和社交,因此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自2012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307000.00元,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0000.00元(原告承认该款系偿还的借款)。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借条或欠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汇款的性质存有争议。原告当庭提供了一份双方2014年7月13日通话录音(双方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总额307000.00元),被告当庭对此表示无异议。虽然被告表示其仅系双方经济往来,不是借款。但
本院认为,原告除上述证据外,还提供了双方2014年7月13日通话录音(双方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现被告对银行转账事实未提出异议,仅抗辩称双方之间系经济往来不是借贷关系,其并未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告,即被告应当对双方非借贷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但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307000.00元应为借款,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仅有取款凭证的借款130000.00元,被告当庭亦提出异议。虽然原告提供的双方2014年7月13日通话录音,在录音中被告承认欠款400000.00元的事实,但在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录音和取款凭证无法证实该款确系被告借款,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借款,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的借款本金总额应为30700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50000.00元,尚欠257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亦未提供关于还款期限的相关证据,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其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静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李妍借款人民币257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559.00,由被告承担4696.00元(同第一款一并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韦廷
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
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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