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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7民初125号

张印富诉刘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富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印富,刘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125号原告张印富。委托代理人马登云,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委托代理人栾同权,黑龙江讷河市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进泉,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印富与被告刘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印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登云;被告刘德、被告刘德委托代理人栾同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进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19时,刘德驾驶BFT465号小型轿车沿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松鹤路交叉口时,与沿松鹤路由西向东行驶张印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印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印富经富裕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擦伤”,住院治疗15天,好转出院转门诊治疗,现已医疗终结。经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张印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印富所受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张印富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柒千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6,980.39元,护理费113.00元×105天×1人=11,865.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X15天=1,500.00元,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10%×15年=33,913.50元,固定物取出费用人民币7,000.00元,合计人民币71,258.89元。

被告刘德辩称,该案经富裕县交警队人民调解已结案了,双方当事人是自愿达成的协议,与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富裕县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乙醇含量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为醉驾。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经鉴定为机动车。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承担本案的全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辩称,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该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该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四、我公司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9月9日富裕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德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驾驶的是机动车,在赔偿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为公安机关出具,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受伤后诊断书、住院病案、药费收据、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在富裕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被告刘德质证认为,对医疗证明没有异议,但医疗费用已经赔完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票据我公司医疗费限额为一万元,对病案无异议,但原告身体内仍有固定物不适合鉴定应到取出后再鉴定;对诊断书无异议,但对原告伤后护理费、误工费有异议,护理时间应由鉴定机构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德对原告医疗费已赔付的意见,因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鉴定时机的异议,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对护理时间需要鉴定的异议,因原告出院诊断书已明确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故不需再行鉴定。该组证据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过程及费用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0张。证明张印富伤残等级10级、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被告刘德质证认为,对鉴定没有异议,但第二次固定物取出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加到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身体内仍有固定物不适合鉴定应到取出后再鉴定。对鉴定费票据,我公司对鉴定费没有给付义务,对固定物取出费用在医疗费限额一万元内。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鉴定部门出具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护理人员张昆宝误工证明一份,2015年5、6、7月三个月工资明细表三份,张昆宝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张昆宝在原告受伤后因护理产生误工费11,865.00元。被告刘德质证认为,有异议,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经鉴定产生,应鉴定出护理日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对工资明细表仅能证明护理人员张昆宝在事故前的收入,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未取得工资;对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质证;对收入证明有异议,出具证明为个体工商户,应出庭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昆宝在其父亲受伤后护理期间没有取得工资收入。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印富伤后,张昆宝在护理原告期间因误工停发工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出具万和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户口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昆宝与原告的父子关系,并且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应按城镇户口赔付。被告刘德质证认为,有异议,房屋产权证不是张印富本人的名,不能证明原告在县里居住,按照城镇标准赔付不能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质证认为,户口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付,居委会证明中显示是原告自述是从2011年至今居住,且居委会为居民自治机构,不具效力,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该介绍信属证人证言,应由出具人出庭质证。对房产证,保险公司认为张昆宝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无法证明张印富在此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张印富虽是农村户口,但因年龄较大与其儿子张昆宝共同居住生活符合客观规律,且万和社区居委会出具原告在万和社区富运家园南区2号楼3单元602室居住的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德出具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在交警队已调解了,已经结案了。原告质证认为,事实没有异议,但调解协议涉及保险公司,没有保险公司参与,程序违法了,调解协议不成立,协议签订时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原告认为保险公司都能赔,调解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参与调解,保险公司不受该协议限制,如果原告对协议产生重大误解,应另案提起诉讼,不应在本案提出。

本院认为,原告张印富与被告刘德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但双方未按协议内容履行,故对该协议不予认定。证据二,安通司法鉴定中心报告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为鉴定机构出具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富裕县交警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醉驾。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为公安机关出具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出示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参保。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质证认为,经核实,车辆投保时没取得牌照,经核实车架号、发动机号与保险公司资料一致,系我公司投保车辆。

本院认为,因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未出示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9日19时,刘德驾驶BFT465号小型轿车沿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松鹤路交叉口时,与沿松鹤路由西向东行驶张印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印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印富经富裕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擦伤”,住院治疗15天,好转出院转门诊治疗,现已医疗终结。经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张印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印富所受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张印富所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柒千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另查明,刘德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6,980.39元,被告刘德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因原告张印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交强险限额以外6,980.39元医疗费应由原告张印富自负70%,被告刘德负担30%。故被告刘德应赔偿原告张印富医疗费2,094.12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护理费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5日,经富裕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未雇佣护工,由其子张昆宝护理。护理人员张昆宝在富裕县浩宇金属结构制造厂工作,月收入3,390.00元,其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其近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护理人员张昆宝的护理费应为11,865.00元(113.00元x105天=11,865.00元)。该款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伙食补助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受害人接受治疗期间,需要进行伙食消费而由相关责任人依据一定标准对该项费用进行的赔偿。其给付标准应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费用的标准给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住院医疗15天,原告起诉时主张每天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其主张较为适宜,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00元。此赔偿款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刘德按照次要责任赔偿45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身体或健康受到侵害后以致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被鉴定为:张印富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富裕县繁荣乡龙山村1组,其实际居住在万和社区富运家园南区2号楼3单元602室,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原告张印富出生日为1950年10月25日,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3,913.50元(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10%×15年=33,913.50元)。原告的诉求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7,000.00元,因此款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刘德按照次要责任赔偿2,100.0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是受害人为鉴定伤害行为是否已经使其丧失或减损劳动能力,构成伤残等级,以及构成几级伤残等级的鉴定而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000.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张印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违反交通信号、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办理落户登记手续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德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德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的先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划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印富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1,865.00元,伤残赔偿金33,913.50元,共计人民币55,778.50元。

二、被告刘德赔偿原告张印富医疗费2,094.12元,内固定物取出费2,100.00,伙食补助费450.00元,共计人民币4,644.12元。

三、对原告张印富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1.00元,鉴定费2,000.0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文祥

审 判 员  夏保贵

代理

审判员  姜 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积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