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2民初8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蒙阴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2400312-7。负责人张大满,职务行长。被告青岛帝泊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5号德隆大厦9层,组织机构代码:69718823-3。法定代表人李强,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山东金羚置业(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5号德隆大厦9层,组织机构代码:75043936-2。法定代表人杨金岭,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山东金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南辛庄西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72071810-9。法定代表人杨康,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山东爱康好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5号德隆大厦9层B室,组织机构代码:66126553-2。法定代表人梁霞,职务董事。被告杨金岭,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张金芝,女,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被告青岛帝泊洱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羚置业(青岛)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爱康好医药有限公司、被告杨金岭、被告张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5482元,减半收取6774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负担。
审判长 仲涛
审判员 王鹏
审判员 徐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