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21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5月25日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赖坤发,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89年10月21日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大专文化,医生。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赣0735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商议从网上购买枪管,瞄准器等配件,将射钉枪改造成猎枪,用于打猎。刘某甲与刘某乙先购买了两支射钉枪,接着两人又到网上购买好枪管等配件。之后刘某甲先将枪管焊接到射钉枪上,并将瞄准器安装到射钉枪上,顺利将两支射钉枪改造成两支猎枪。2015年11月9日13时许,赖鸿林(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刘某甲、受害人某甲三人在刘某甲家做捕蛇铁笼。某甲提议用被告人刘某甲改造的射钉枪去打狗。赖某乙拿到上述枪后,误以为枪里没装子弹,朝某甲蹲着的方向开了一枪,子弹击中某甲胸部,被告人刘某甲、赖某乙立即将某甲送至医院抢救,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刘某甲知道医务人员报了警,但一直未离开医院,直至警察将其带去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改造的二支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主动赔偿了受害人某甲家属损失5万元,取得了某甲家属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赖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毕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两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非法制造枪支,两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赖某乙用该制造的枪支误伤某甲后,被告人刘某甲立即将伤者送去医院抢救,且明知他人报案而未离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当庭主张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自首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赔偿了受害人某甲家属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劣迹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辩护人提出改造枪支系被告人刘某甲提议,也是刘某甲实施的,故被告人刘某乙系从犯,要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院认为,本案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商议改造枪支、共同购买配件后由被告人刘某乙参与,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具体改造而完成的,故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乙系从犯,并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认可被告人刘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并采纳其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刘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刘某甲缓刑。上诉人刘某乙上诉提出,射钉枪不是其所有,其没有参与制造枪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乙上诉提出,射钉枪不是其所有,其没有参与制造枪支的问题。经查,2015年4月份,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商议从网上购买枪管,瞄准器等配件,将射钉枪改造成猎枪,用于打猎。刘某甲与刘某乙先购买了两支射钉枪,接着两人又到网上购买好枪管等配件。之后刘某甲先将枪管焊接到射钉枪上,并将瞄准器安装到射钉枪上,顺利将两支射钉枪改造成两支猎枪。上述事实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证人赖某乙等人的证言、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乙的该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上诉人刘某甲将伤者送去医院抢救,明知他人报警而未离开,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上诉及辩护人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减轻处罚,并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作出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及辩护人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徐晓敏
代理
审判员 肖昌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华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