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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91民初97号

秦子臻与陈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子臻,陈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91民初97号原告秦子臻。委托代理人周琼,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淼。

原告秦子臻与被告陈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子臻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子臻诉称,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4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追索该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

二、判令被告偿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陈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淼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秦子臻借款40万元,同日原告将该借款汇至被告陈淼账户。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被告追索该借款,被告始终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予偿还。被告陈淼向原告秦子臻借款40万元的事实,银行汇款明细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秦子臻借款本金4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建斌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马 珂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宋宝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