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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3民初341号

候庆小与古云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候庆小,古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3民初341号原告候庆小,农民。被告古云,农民。

原告候庆小诉被告古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庆小、被告古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庆小诉称,原、被告南北为临,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在原告的东南角为原告留有巷道,被告在公用巷道内堆放杂物,严重影响原告同行,邻里之间应相互照应,被告做法于法不符于理不合。且原告曾因就此事起诉法院,(1999)内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告将原告宅基地外东南家巷道内的杂物腾清,保证道路畅通。该判决已生效执行,而被告于2016年3月初又将原告宅基地外东南角巷道占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将巷道内杂物腾清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宅基地外东南角巷道内的杂物腾清,保证道路畅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古云辩称,第一、70年代村里经协商同意将候五山旧宅基地一片给候增林(古云之夫)永久使用,并盖有村大队公章,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争议巷道是村里分给被告的宅基地,并非原告所述的公共巷道;第二、原告不应从属于被告的巷道通行,被告更没有腾清杂物,保证道路畅通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候庆小与被告古云为同村乡亲,原告现居住房屋与被告现居住房屋东西相邻,中间夹一过道;在原告现居住房屋西北侧,有一闲散地由砖围起院墙,院内有厕所、猪圈、北屋和小南屋,在小南屋北侧开有约两米五大门,原告称该块闲散地系1994年12月份,经村大队协商将侯某甲老房基给原告候庆小使用,至今该块闲散地并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该闲散地与被告现居住房屋南北相邻。现被告在原告所使用的闲散地院落门口堆放石块若干,妨碍原告出行,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将原告宅基地外东南角巷道内的杂物腾清,保证道路畅通。另查明,现原、被告双方争议地方系一片空地,在原告所使用的闲散地院落大门门口以北零星长有树木若干,从原告现居住房屋北墙根至原告闲散地院落大门最北侧大约有十三米。

被告辩称现争议巷道系70年代村里经协商同意将候五山旧宅基地一片给候增林(古云之夫)永久使用,并盖有村大队公章,被告当庭提交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记载“经大队协商,同意将侯五山旧宅基地一片给侯增林永久使用,立字为证(东四长三丈六、南北宽四丈二)。见证人唐某、侯某甲、候某、刘某、侯某乙,日期和盖章处因有黑渍,具体年份和月份看不清楚,印章只能看清系候文孝大队党支部。庭审中,询问被告具体落款日期,被告称不知道。原告对该份证明表示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该争议处系公共走道,提交2016年4月21日内丘县金店镇侯文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记载“今证明,东至巷道、西至巷道、南至庆小墙、北至五山根泉房基地,大队无有规划,现在还是走道。”。被告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称争议处不是走道。庭审中,本院依法核实原告现居住房屋宅基证,该宅基证中显示北至巷道,原告称宅基证中显示的巷道宽约一丈二,被告辩称宽约四米。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如因相邻关系产生矛盾,应当妥善解决,被告将石块堆放在原告使用的闲散地院落门口,妨碍原告正常通行,方式欠妥。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明确争议地方的权利状态,即该争议地方属于公共走道还是被告的宅基地。该争议地方历经数十年的历史变迁,原有老房及房基早已不复存在,现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中记载南至庆小墙、北至五山根泉房基地,南北之间具体尺丈多少,村委会证明中记载的四至范围是否包含本案中原告诉称的争议门前通行道路,均须以五山根泉的房基地南至明确为基础,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未能明确五山根全房基地南至情况,并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五山根泉房基地的南至,故对于村委证明中记载的四至及尺丈无法查清,即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中争议地方的权利状态。

被告辩称该争议地方系70年代村大队协商给其永久使用,并提交证明一份,因该份证明关键印章处和落款日期处模糊不清,被告亦未能准确予以说明情况,故对这一事实,本院亦无法查清。同时,对于争议的地方,原、被告双方均未有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凭证予以证明自己对该争议地方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对于双方关于该争议地块使用权而产生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宅基地外东南角巷道内的杂物腾清,保证道路畅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候庆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候庆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强

代理

审判员  李利克

人民陪审员  马月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学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