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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228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李武英、虞惠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李武英,虞惠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负责人夏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武英。被告虞惠民。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中行)与被告李武英、虞惠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钧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中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两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武英、虞惠民偿还借款本金308128.62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2月8日,欠息6802.79元,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500元;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昆山开发区XX广场XX号楼XX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他项权证;2、结婚证、户口本;3、借款借据;4、贷款明细;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李武英、虞惠民无答辩。被告李武英、虞惠民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两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武英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用以购买昆山开发区XX广场XX号楼XX室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支付本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并有权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被告李武英、虞惠民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5月10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70000元,借款凭证确认借款期限至2023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6.00417‰。抵押财产已于2014年7月2日办理登记。后被告未按约清偿本息,截至2015年12月8日,本金余额308128.62元,欠利息6802.79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武英向原告借款370000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8日,本金余额308128.62元,欠利息6802.79元,事实清楚,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所有欠款全部到期、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李武英偿还欠款本金308128.62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李武英赔偿其他损失12500元,该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惠民与李武英办理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已办理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武英、虞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308128.62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2月8日,欠利息6802.79元,2015年12月8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武英、虞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其他损失12500元。

三、被告李武英、虞惠民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昆山开发区XX广场XX号楼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处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212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6902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 若

代理

审判员  陆莺超

人民陪审员  冯德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