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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442号

陈新华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公款
当事人
陈新华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4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新华,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浦江县仙华街道寺口村村主任,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华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新华在协助浦江县仙华街道办事处发放寺口行政村三级污水管道工程政策处理费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03102.8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新华有自首情节,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被告人陈新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浦江县仙华街道办事处为开展辖区内寺口行政村的三级污水管道工程,委托寺口行政村村委会主任陈新华协助政府做好村内三级污水工程的政策处理费工作。被告人陈新华在协助仙华街道办事处发放寺口行政村三级污水管道工程政策处理费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4年12月5日和2014年12月8日分别从村集体共计领取政策处理费113402.8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新华领取113402.8元政策处理费后,大部分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支付其本人承包的寺口村三级污水管道工程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开支。截止2015年3月8日,被告人陈新华只发放给村民10300元政策处理费。之后,在村民和仙华街道办事处多次催促下,被告人陈新华陆陆续续发放给村民10856余元政策处理费。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新华通过银行转账退还村集体人民币30000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陈新华又通过仙华街道办事处退还村集体人民币55000元。综上,被告人陈新华涉嫌挪用公款数额为103102.8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新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章某、方某1、朱某1、任某、张某1、王某、陈乘军、张某2、陈某1、张某3、宣某、张某4、张某5、张某6、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蒋某1、张某7、张某8、陈某6、蒋某2、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陈某7、黄某1、张某9、张某10、方某6、方某7、张某11、张某12、蒋某3、陈某8、叶某、方某8、朱某2、张某13、方某9、张某14、赵某1、陈某9、张某15、陈某10、张某16、张某17、张某18、张某19、张某20、张某21、方某10、方某11、方某12、张某22、郑某、钟某、于某、张某23、赵某2、黄某2、朱某3的证言;浦江县人民政府仙华街道办事处文件、中共浦江县委仙华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浦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县镇级污水设施建设工作有关问题的抄告、浦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土地政策处理有关事项的抄告、浦江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办公室文件、寺口村污水管道土地果树青苗费清单、金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仙华街道各村资金支取审核表、浙江农信分户明细对账单、浦江县隆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辆交接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领条、浦江县仙华街道三级污水管道工程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浦江县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文件、跨行收报专用凭证、承诺书、领款凭证、网上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账单;被告人陈新华的户籍证明及自首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新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华在协助浦江县仙华街道办事处发放寺口行政村三级污水管道工程政策处理费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03102.8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新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新华已退出全部赃款,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新华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新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文生

人民陪审员  袁海燕

人民陪审员  沈健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陈清清?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