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民申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长炎农户。农户代表人张长炎,男,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孝(又名张玉柱),男,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再审申请人张长炎农户因与被申请人张国孝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558号和本院(2014)巴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长炎农户不服一、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称,一审法院遗漏主体,应将临河区八一乡长丰村民委员会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的18.5亩承包土地发包方是八一乡长丰村民委员会,原承包人是张长炎。2012年转让给被申请人的18.5亩承包地未征得村委会、村民小组同意。协议书现请求法院确上加盖的村民理财小组章是在诉讼期间补盖上去的,协议上“甲方张长炎签名”系伪造签名。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返还再审申请人18.5亩承包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长炎农户与被上诉人张国孝均系长丰村二组村民,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并加盖了村民理财小组公章,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现张长炎认为,本案遗漏主体,协议上“甲方张长炎签名”系伪造签名,加盖的村民理财小组章是在诉讼期间补盖上去的。经审查,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张国孝,其所在的村民小组长丰二组虽在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上加盖了村民理财小组公章,只能说明张长炎向张国孝转让土地是知情的,所以,不存在遗漏主体的情形。同时,原审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作为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的事实存在。至于张长炎称,协议上“甲方张长炎签名”系伪造签名,加盖的村民理财小组章是在诉讼期间补盖的理由,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长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长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甄玉红
审判员 张利平
审判员 海 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尹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