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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执恢140号

陕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陕西长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陆林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1执恢140号申请执行人陕西长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鸿溪被执行人陆林荣。申请执行人陕西长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灞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1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陆林荣给付其案款259057.4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陆林荣已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将案件款259057.46元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陕西长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08)灞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 谦

审 判 员  刘学新

代理

审判员  胡继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