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1民初764号原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悦,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码头街***号。
委托代理人:张东明,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陕西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东丽,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西安市高新开发区高新路67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本院收到中易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先后签订两份锅炉大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河南新乡华兴药厂的75T锅炉燃烧器及75T锅炉2#炉燃烧器进行改造及其他相关项目维修,两期工程价款均为固定价127062元,共计2541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任务,被告2014年9月12日和2014年11月12日分别对两起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曾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15412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54124元及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
本院认为,关于中易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一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称原被告的锅炉大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分类标准》,
本院认为,该标准明确规定建筑工程包含锅炉设备安装,不含锅炉维修。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项下的修理合同,不能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两份锅炉大修合同,原、被告对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约定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依据法定,本案中,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新乡县,且对争议解决约定了管辖法院,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中易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卓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于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