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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刑初196号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8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淳安县王阜乡杨家畈村驶往王阜乡王阜村方向,14时45分许,途经淳安县王阜乡王阜村村头(潭唐线55KM+420M路段)被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值为90mg/100ml,后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及抽血视频,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及道路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汪早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余珂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