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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2442号

原告马健与被告石家庄市恒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健,石家庄市恒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2442号原告马健,自由职业者。被告石家庄市恒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冀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马健与被告石家庄市恒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恒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健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19日分三次8笔累计向原告借款壹佰叁拾万元,并当场签认借款协议及开具收据三份。付款方式依次为:1、由原告马健建设银行卡在被告单位POS机划款5万元;2、由马健工商银行卡在被告单位POS机划款21.6万元;3、由原告马健光大银行卡在被告单位POS机划款3.4万元;4、由原告马健的爱人郭唐季农业银行卡在被告单位POS机划款7万元;5、由原告马健的爱人郭唐季中国银行卡在被告单位POS机划款3万元;6、由原告马健的爱人郭唐季农业银行卡向被告方指定甄豪杰农业银行卡转账40万元;7、由原告马健建设银行卡向被告指定田华建设银行卡转账30万元。然而,到还款期限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壹佰叁拾万元及利息(暂计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九万三千六百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被告石家庄市恒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的事实。借款期限内,被告石家庄市恒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双方约定日利率1‰向原告马健支付利息共147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协议、收据、建设银行卡交易查询单、银联商务签购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短信照片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市恒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家庄市恒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恒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健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2元,减半收取8671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恒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姜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