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118号原告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伟业大厦1501室。法定代表人柯子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堂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法定代表人张玉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继坤(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银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州装饰公司)与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丁杰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故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丁杰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葛一红、石俊参加的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4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冠州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堂辉,被告江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继坤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五个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要求给予一个月时间以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州装饰公司诉称: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以下简称一六一医院)病房大楼项目墙布施工工程,我公司与江都公司下属一六一医院项目部(以下简称一六一项目部)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pvc墙布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pvc墙布及安装单价为107元/㎡,面积暂定30,000㎡,暂定合同总价为3,210,000元,分两批到货,每批pvc墙布到现场(一六一医院内)后2日内,江都公司完成到货数量书面确认手续,并支付该批墙布到货确认款(到货数量×107元/㎡×40%);每月我公司申报当月完工量后7日内,由江都公司按实际完工量的30%支付工程进度款(即当月完工量×107元/㎡×30%)。合同还约定,江都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和数额支付合同款的,工期相应顺延,且江都公司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应付但未付合同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江都公司要求将第一批15,000㎡墙布等材料送到现场并进场施工,但江都公司一开始就未按约足额履行到货确认款的支付义务(至2015年2月16日才付清应于2014年9月25日前应付款项),后一再拖欠工程进度款。在此期间,我公司多次派人并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5日、12月10日致函江都公司索要工程进度款,但均未果。江都公司在未按约付款的情况下,仍要求我公司购进第二批墙布材料,我公司随即购进了第二批墙布材料10,200㎡,但江都公司仍不按承诺支付到期合同款项,江都公司仅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11月22日、2015年2月16日向我公司支付500,000元、140,000元、50,000元,共计690,000元,而至2015年5月退场前,我公司完成了一六一医院病房大楼计14,200多平方米pvc墙布的施工,并向江都公司报送了《一六一医院病房大楼完工工程量计算书》(以下简称《工程量计算书》),且由江都公司现场负责人刘速元予以确认。2015年5月22日,我公司发现江都公司擅自委托其他单位进入我公司施工区域进行施工,当即进行交涉,但该公司不理睬。鉴于江都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我公司于同年5月25日向江都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供货及施工合同》,并要求江都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但江都公司依然未付。故请求判令:
一、江都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829,400元,并偿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按首期未付进度款余款372,960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按退场时应付进度款456,440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
二、江都公司向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40,000元[因江都公司违约,导致我公司购进的第二批材料10,020㎡无法实现合同预期利润,因材料购进单价为34元/㎡,合同单价为107元/㎡,人工费为20元/㎡,材料损耗为5%,即10,020㎡×107元/㎡-10,020㎡×20元/㎡-34元/㎡×10,020㎡,按440,000元主张];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江都公司负担。
被告江都公司辩称:
一、依据《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冠州装饰公司完成合同约定工作量向我公司申报竣工,我公司在15日内完成数量审核和验收工作,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同后7日内,我公司才支付合同款和实际总价的95%,我公司最迟付款不迟于冠州装饰公司申报竣工后3个月,但截止目前,冠州装饰公司仍未就其已施工工程向我公司申报竣工,更未验收合格,且冠州装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必须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30,000㎡,但其单方提供的证据显示仅完成了13,114㎡(系单方估算,未经审核和验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二、冠州装饰公司自2014年11月26日施工完其自认的13,114㎡的墙布粘贴后就拒绝继续施工,其停工的理由是我公司未按时支付材料款及进度款(我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69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未按时付款或未足额付款,应承担的是违约金责任,冠州装饰公司无权停工,该公司应在签约后30天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但至今已达210天仍未完成,冠州装饰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公司施工时,为一己之私,想多收安装费,擅自将每个房间的阳角处的墙布人为割断,致使每个阳角处需要加装阳角条,导致我公司较大的直接损失,且其已施工工程存在局部空鼓、成片脱落等质量问题。冠州装饰公司来函解除合同时,我公司要求冠州装饰公司整改、核定工程量及申报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但冠州装饰公司至今仍拒绝执行。冠州装饰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另外,冠州装饰公司故意拖延工期,导致我公司工期逾期,被罚款100,000元,冠州装饰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冠州装饰公司索要440,000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我公司并未要求冠州装饰公司购买第二批墙布,该公司应该在约定的时间内购买材料施工,不存在第一批、第二批之说,我公司需要的是墙面施工工程,而不是货物。另外,我公司拖欠部分款项是一般违约,冠州装饰公司以我公司拖欠部分材料款、工程进度款为由,拒不履行合同、拒不复工、拒不整改质量问题、拒不申报验收、拒不办理结算,构成根本性违约。冠州装饰公司要求我公司提供有效的担保,超出了双方约定,是无理要求。更换ppc墙面材料施工单位是建设方在冠州装饰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及施工有质量问题且拒绝整改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并非我公司违约,实属冠州装饰公司违约所致。综上,冠州装饰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时间未到、条件未成熟、具体工程款数额未经核定,所做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其目前索要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冠州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冠州装饰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等我公司另案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一六一项目部向冠州装饰公司发出《联系函》一份,通知冠州装饰公司已中标一六一医院病房大楼5-21层病房“洁福”PVC墙布施工工程,要求冠州装饰公司迅速组织厂家生产,生产数量第一批暂按15,000㎡,后期生产以合同及施工现场实际数量另定。2014年9月16日,冠州装饰公司(作为乙方)与一六一项目部(作为甲方)就该公司承建的一六一医院病房大楼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供货及施工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洁福康洁加强”同质透心PVC墙布及安装,PVC墙布及安装的数量为30,000㎡,单价107/㎡,合同暂定总金额为3,210,000元(实际总价按实际测量的铺设总面积和相应单价结算,以上单价包含主材费、人工费、辅材),施工方案(即施工范围和铺设方案)由甲方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付款条件为:1、每批PVC墙布货到现场后2日内甲方完成到货数量书面确认手续,并支付该批PVC墙布到货确认款(到货数量×107/㎡×40%);2、工程款进度,进场后每满一个月乙方向甲方申报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甲方在接到申报后7日内完成工作量的审核并支付该批工作量的30%的工程款(即当月完成数量×107/㎡×30%);3、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工作量向甲方申报竣工,甲方在15日内完成实际完成工作量的审核工作和验收工作。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至合同实际总价95%(不迟于乙方申报竣工后3个月);余款(合同实际总价的95%)作为质保金在贰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并约定:交货和验收地点为一六一医院项目现场;工程施工范围为病房大楼1-22层;合同工期为甲方向乙方书面确定施工方案(即施工范围和PVC地板)并下达订货通知后共计30天内,乙方组织PVC墙布材料运至合同约定交货地点;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和数额支付合同款,工期相应顺延;如乙方逾期完工,应从逾期完工之日起,按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一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和数额支付合同款,甲方应从逾期之日,按应付但未付的合同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乙方偿付违约金;施工完毕后,保修期限为两年,自完工申报竣工之日起起算。该合同还约定甲方工地现场联系人为刘速元。2014年9月23日,一六一项目部联系人刘速元在冠州装饰公司出具的《货到确认函》(其中载明PVC墙布的品名为康洁加强、规格为2mm×2mm×30m,数量为250卷)上注明“货到施工现场”。同月25日,冠州装饰公司向江都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江都公司支付到货PVC墙布的40%的应付款项(即15,000㎡×107/㎡×40%=642,000元),刘速元予以签收。2014年10月29日,冠州装饰公司又向江都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说明已于当日铺设完成了五间样板间,请江都公司对样板间基层现状及施工工艺予以确认并回复,以便冠州装饰公司大范围施工。刘速元于同月31日在该函“主送单位意见”一栏注明:同意大面施工。2014年11月20日,冠州装饰公司再向江都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其中载明:至2014年11月20日,我公司已完成一六一医院病房大楼8-19楼共计13,114㎡PVC墙布安装工作量,江都公司应在7日内支付合同款,即13,114㎡×107/㎡×30%=420,960元。刘速元在该函“主送单位意见”一栏注明“以上工程量基本属实”。2014年11月25日,冠州装饰公司另向江都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其中载明:至2014年11月24日,我方已将第一批到货材料15,000㎡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一病房大楼施工进度表》,根据贵方实际交付工作面的情况,已在贵方指定施工区域全部安装完毕。同日,刘速元在该函中“主送单位意见”中注明:材料已基本施工完毕,其已施工面积应有材料的损减率。2014年12月10日,冠州装饰公司还向江都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其中载明:我方已于2014年11月20日将当月PVC墙布实际完成工作量(13,114㎡)书面呈报给贵方,依照合同约定,贵方应在接到申报后7日内完成工作量的审核并支付该批工作量的30%工程款进度款420,960元(即当月完成数量x107元/㎡x30%)。经我方多次催收,贵方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该进度款支付义务,业已造成我方经营困难,为此特再次来函,请贵方立即履行进度款支付义务。次日,刘速元在前述《工作联系函》中的“主送单位意见”一栏中注明:完成面积只是估算,未做实际核算。施工期间,双方还就施工中出现的墙面原有裂纹、突出的钢筋,相关施工面不具施工条件等问题通过《工作联系函》等进行了沟通和回复。2014年12月18日,一六一项目部向冠州装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冠州装饰公司确保工期,并说明阳角条收边因冠州装饰公司没有在院方招标时明确提出,致使已施工部分无法完善达到验收标准,现由项目部采购阳角条、由冠州装饰公司施工完善再补足已施工部分30%的工程款,楼上未施工部分的材料必须于2日内送达施工现场,项目部将按合同约定支付该批次材料40%的工程款。冠州装饰公司于次日向江都公司发出《回复函》,说明江都公司一再拖延工程进度款,且未提供合格作业面,而阳角条收边不在双方合同约定范畴内,认为江都公司缺乏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要求江都公司支付已到期工程进度款且就后续付款提供担保,并要求收到第二批材料40%的工程款后再发货,且双方应就阳角条收边事项完善合同。2015年1月9日,江都公司向一六一医院基建办及案外人武汉华胜工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说明冠州装饰公司施工人员已退场,为确保院方的进度和质量要求,项目部拟更换品牌,采用“阿姆斯壮”的原装进口同类产品,收边条由项目部采购安装,如有质量问题由项目部承担责任。因冠州装饰公司停工,江都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冠州装饰公司发出《联系函》,要求冠州装饰公司于收到该联系函次日起恢复现场施工,对于前期已施工部分应完善至验收合格标准,所有墙而PVC工程(含护角安装)应于5月5日前完工。次日,冠州装饰公司向江都公司回复《工作联系函》,其中说明已收到江都公司2015年4月14日的联系函,冠州装饰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0日将当月PVC墙布实际完全工作量(13114㎡)交江都公司,江都公司应在接到申报后7日内完成工作量的审核并支付该批工作量的30%工程款进度款420,960元(即当月完成数量x107元/㎡x30%),要求江都公司支付此款。2015年4月27日,江都公司再向一六一医院基建办及华胜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其中江都公司表示冠州装饰公司已于2014年12月初撤走施工人员,致使现场停工,当时的分歧在于冠州装饰公司要求支付已完成部分30%的工程款,而该公司认为阳角条未施工不具备验收条件。该《工程联系单》中并说明:至2015年3月初,大楼内冠州装饰公司已施工部分每层楼出现了严重开裂、脱落现象,该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14日书面通知冠州装饰公司整改,但冠州装饰公司未整改,也未恢复施工。该公司为确保院方的进度和质量要求,拟更换品牌,采用“阿姆斯壮”的原装进口同类产品,施工材质保证达到原招标文件要求。一六一医院基建办于2015年5月2日在该联系单上注明同意变更调整方案。江都公司随即于2015年5月22日组织其他单位替代冠州装饰公司施工。2015年5月25日,冠州装饰公司向江都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其中表明因江都公司违约不付进度款,且发现江都公司于5月22日擅自委托其他单位进入冠州装饰公司施工现场施工,根本违约,要求解除《供货及施工合同》并偿付工程尾款829,400元,且偿付经济损失440,000元。江都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冠州装饰公司发出《联系函》,其中江都公司确认已收到冠州装饰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表示同意解除《供货及施工合同》,要求冠州装饰公司于收函后三日内申报验收和办理结算事宜。冠州装饰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收了该《联系函》。因催款无果,冠州装饰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江都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16日向冠州装饰公司付款500,000元、140,000元、50,000元,合计支付690,000元。还查明:冠州装饰公司制作了一份署期为2014年11月25日的两页《工程量计算书》,其中载明所施工的部位为一六一医院病房大楼6楼、8楼至19楼,《工程量计算书》标明了每层楼施工房间的类型(三人间或双人间)及对应施工面积,且载明了所施工一六一病房大楼6楼施工的面积合计为1,073.69平方米,6至19层的PVC墙布材料施工总面积为14,107.75平方米。江都公司的现场联系人刘速元于2015年2月6日该《工程量计算书》尾部注明“以上施工部位属实,面积待核对及审计(共两页)”。2015年5月6日,经冠州装饰公司申请,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派出公证人员至一六一医院病房大楼,对冠州装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拍摄公证,并出具(2015)鄂楚信证字第9863号《公证书》(附光盘),其中载明共拍摄已贴完PVC墙布的病房410间(含5楼1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定标结果通知》、《供货及施工合同》、《联系函》、《货到确认函》、《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工程量计算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工作签证单》、回复函、付款明细、(2015)鄂楚信证字第9863号《公证书》(附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冠州装饰公司与江都公司签订的《供货及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冠州装饰公司是否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供货及施工合同》;
二、冠州装饰公司的实际施工量以及江都公司是否应予结算,江都公司是否应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第一、关于冠州装饰公司是否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供货及施工合同》的问题。《供货及施工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后2日内江都公司完成到货数量书面确认手续,并支付到货确认款(到货数量×107/㎡×40%);进场后每满一个月冠州装饰公司应向江都公司申报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江都公司在接到申报后7日内完成工作量的审核并支付该批工作量的30%的工程款(即当月完成数量×107/㎡×30%)。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江都公司应具有逾期支付到货确认款、接到冠州装饰公司工程量申报并经多次催告仍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冠州装饰公司作为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多次催告且要求江都公司提供担保未果的情况下,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其停止继续施工应属于自力救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江都公司所称其未付工程进度款仅应承担违约金责任,冠州装饰公司无权停止施工的观点不予采纳。江都公司未及时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在未办理验收并结算手续的情况下,单方以其他公司替代冠州装饰公司施工是形成此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二、关于冠州装饰公司的实际施工量以及江都公司是否应予结算,江都公司是否应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的问题。冠州装饰公司主张其已完成14,200多平方米pvc墙布施工,江都公司仅支付690,000元,还应支付所欠工程款829,400元。江都公司则辩称其已向冠州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692,000元,且其施工面积未经核对、未经审计和验收,并存在质量问题,付款的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冠州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组织工程验收、结算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涉案pvc墙布工程系江都公司以分包的方式交由冠州装饰公司施工,江都公司系此工程的发包方,负有及时验收和结算的义务。江都公司自2015年1月即已向一六一医院发函,主张更换涉案工程的施工方,继而在于2015年5月2日得到一六一医院同意更换施工方的答复后,应及时通知冠州装饰公司解除合同并及时完成相关工程的验收和结算,且江都公司已于2015年2月5日收到冠州装饰公司对已完成施工总量的《工程量计算书》等,也应及时完成相关工程量的审核,但其仍怠于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江都公司未经验收和结算即单方接收、接管冠州装饰公司的未竣工工程,应视为江都公司对冠州装饰公司已实际施工部分验收合格,江都公司应予以结算。而江都公司虽辩称冠州装饰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江都公司提交的照片及其向院方和华胜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等不能证明该作业面系冠州装饰公司作业面、不能排除是否江都公司接管后他人故意所为等)。故本院对江都公司所辩称的涉案工程施工工程面积未经核对、未经审计和验收,并存在质量问题,付款的条件不成就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已合意解除了涉案《供货及施工合同》,江都公司应就冠州装饰公司已施工部分向冠州装饰公司偿付相应工程款。对于冠州装饰公司已实际施工面积。因《工程量计算书》载明6-19层施工总面积为14,107.75平方米,而江都公司的现场联系人刘速元虽签署“以上施工部位属实,面积待核对及审计(共两页)”,但依《供货及施工合同》的约定,江都公司应在接到申报后7日内完成工作量的审核并支付该批工作量的30%的工程款,江都公司在于2015年2月5日接到冠州装饰公司的前述申报7日内未对冠州装饰公司所报施工量提出异议,故应以《工程量计算书》所载施工总面积作为结算冠州装饰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量的依据,冠州装饰公司虽主张其已完成施工面积14,200余平方米,但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江都公司虽辩称其已支付工程款692,000元,但亦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江都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690,000元,故江都公司所欠冠州装饰公司工程款为14,107.75平方米×107元/平方米-690,000元=819,529.25元。对于江都公司何时接管涉案工程,冠州装饰公司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主张系2015年5月22日;江都公司于6月2日回复同意解除合同的《联系函》时对此未予以反驳,进而在本案庭审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冠州装饰公司的该项主张,结合一六一医院基建办于2015年5月2日出具的同意更换施工方的批复,本院对江都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接收、接管涉案工程的事实予以采信。又因《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了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实际总价的5%,而该质保期应自江都公司实际接收、接管涉案工程之日(即2015年5月22日)起算,截止目前尚在质保期内,故江都公司应向冠州装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为819,529.25元-14,107.75平方米×107元/平方米×5%=744,052.79元,冠州装饰公司超出上述认定部分的工程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冠州装饰公司并主张江都公司应偿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按首期未付进度款余款372,960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按退场时应付进度款456,440元,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江都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江都公司接到月工程量申报后应于7日内完成审核,并支付该批工作量30%的工程款;在接到竣工工程量申报,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合同款至实际总价的95%(不迟于乙方申报竣工后3个月);如甲方(即江都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和数额支付合同款,甲方应从逾期之日,按应付但未付的合同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乙方偿付违约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就工程量,江都公司接到冠州装饰公司进行的两次报送,即2014年11月20日《工作联系函》和2015年2月5日《工程量计算书》,虽涉案2014年11月20日《工作联系函》载明8至19楼施工面积为13,114平方米,但该项面积计算与《工程量计算书》所载8-19层施工总面积存在误差,《工程量计算书》反映8-19层施工总面积为14,107.75平方米-1,073.69平方米(6楼面积)=13,034.06平方米。从时间顺序判断,前述《工程联系函》是对截止2014年11月20日前的工程量初步统计,《工程量计算书》则是对已施工总量的统计核算所得结果,而江都公司现场联系人刘速元在2014年11月20日的《工程联系函》上所注“以上工程量基本属实”也非对截至2014年11月20日前工程量的直接确认,故2014年11月20日前冠州装饰公司的工程量应以13,034.06平方米为准,并以此计算相应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另外,虽江都公司于2015年2月5日收到《工程量计算书》,但该《工程量计算书》既有已报送的8至19楼工程量、也有冠州装饰公司施工的其余工作量,形式上并非进度工程款申报,应系冠州装饰公司实际已施工工程总量的预结算,应参照结算标准确定支付时间并计付违约金。而违约金系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2014年11月27日的应付进度款至工程结算时反映为被应付工程款所吸收,即应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与应付工程结算款违约金在工程结算后不应重复计算。同时,《供货及施工合同》结算付款办法中“不迟于乙方申报竣工后3个月”的约定,从结算付款办法前后文意上及以括号方式标注可知系对验收中如发现问题预留的整改期间。如前所述,江都公司单方接收、接管,涉案工程应视为于2015年5月22日验收合格,“不迟于乙方申报竣工后3个月”的约定不能产生迟滞付款时间的效力,故本院对冠州装饰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予以部分支持,江都公司应向冠州装饰公司偿付的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即按13,034.06平方米×107元/平方米×30%-(690,000元-642,000元)=370,393.33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止;按744,052.79元,以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冠州装饰公司超出认定部分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冠州装饰公司还主张江都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440,000元。因冠州装饰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属于备料损失,冠州装饰公司所准备的均为pvc墙布,属于种类物,可通用于冠州装饰公司的其他墙面装饰工程,而冠州装饰公司多次催收涉案工程进度款未果,对逾期违约应有相应的认知,理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且该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也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购pvc墙布专用于涉案工程并已实际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故本院对冠州装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744,052.79元;
二、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分段计算,即按370,39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止;按744,052.79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9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16,379元,由原告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7元,由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22元。因原告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杰
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
人民陪审员 石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