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315号原告李文东,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柯巧鑫,北京常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培灵,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爱美,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李文东与被告林培灵、林爱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东的委托代理人柯巧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培灵、林爱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2日被告林培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每月22日支付本金利息25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22日,但至今被告本金利息从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5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培灵、林爱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培灵与被告林爱美于2010年11月3日在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2日,被告林培灵向原告李文东借款人民币34000元,有被告林培灵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条内载:“现因借款人林培灵(身份证号:350583198611113114)经营康美申通快递向贷款人李文东(身份证号:350583197906129231)借款人民币叁萬肆仟圆整(¥34000.—)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每月22日林培灵需支付李文东本金及利息:贰仟伍佰圆整(¥2500.—)至2017年2月22日,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林培灵贷款人:李文东2015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被告林培灵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29500元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被告林培灵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培灵向原告李文东借款计人民币34000元,有被告林培灵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为据,双方约定分期偿还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林培灵未能按双方约定偿还,存在违约,因此被告林培灵应予清偿。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林培灵于起诉后偿还本金人民币45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虽然该借款未全部到期,但被告林培灵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息,明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林培灵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据,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林培灵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培灵、林爱美于2010年11月3日在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林培灵、林爱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林培灵、林爱美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被告林培灵、林爱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文东与被告林培灵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林培灵、林爱美偿还原告李文东借款人民币295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9元,由被告林培灵、林爱美负担,被告林培灵、林爱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茂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杜 琛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