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3民初1468号

宁波市鄞州彩美印花有限公司与奉化市弘玲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彩美印花有限公司,奉化市弘玲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1468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彩美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平塘村。

法定代表人:邱海燕,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信尧,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奉化市弘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奉化市裘村镇吴江村。

法定代表人:杨恩,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市鄞州彩美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美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弘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信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玲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彩美公司以被告弘玲公司未支付印花加工费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弘玲公司立即付清印花加工费(坯布烂花费)17260.10元。被告弘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1月13日,被告弘玲公司委托原告彩美公司加工印花,加工费为17260.1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对账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结合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7260.10元的诉请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弘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弘玲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市鄞州彩美印花有限公司加工费1726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奉化市弘玲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 贞

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

人民陪审员  林锡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波娜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付至、测试、检验等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