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9民初1776号原告张某,略。被告信某,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审查,原告张某曾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信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做出(2015)嘉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信某离婚,但原告起诉时该判决书尚未能送达被告信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原告张某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六个月内又起诉要求离婚,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故原告张某的离婚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
书记员 XX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