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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刑初69号

张志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志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刑初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杰,男,1989年9月12日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谷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谷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该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献勇、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14时10分,张志杰饮酒后驾驶鄂F×××××二轮摩托车送女儿上学。行至谷城县城关镇肖家营村小学路口时,与驾驶面包车的该村村民刘某1发生纠纷,刘某1即拨打报警电话。经司法鉴定,张志杰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为醉酒驾车。

被告人张志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志杰在家饮酒后驾驶鄂F×××××二轮摩托车载其女儿及其表侄儿到城关镇肖家营村小学上学。行至该村小学路口时,因避让前方该村村民刘某1驾驶的鄂F×××××面包车时摔倒在地。被告人张志杰起身后与刘某1车载的亲属发生争吵及厮打,刘某1即拨打报警电话。交通警察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张志杰涉嫌酒后驾车,即依法将其带至谷城县中医院提取血样。2015年9月25日,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张志杰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1证实,2015年9月22日14时许,我驾驶鄂F×××××面包车送我二儿子刘金波到谷城县城关镇肖家营小学上学。行至肖家营小学路口时,有一辆摩托车载两个小孩超越我的车后摔倒。因摩托车与我车没有接触,我就开车送儿子到学校后,从路口出来。骑摩托车的人砸我车,我亲属与对方发生冲突。我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后,警察到现场,将我和摩托车驾驶人带到谷城县中医院进行了抽血。2、2015年9月25日,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襄公刑鉴化字[2015]第712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张志杰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87mg/100ml,为醉酒驾车。3、查获经过、相关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实案件查获经过,提取血样及被告人张志杰已取得C1准驾车型等情况。4、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张志杰可适用非监禁刑。5、被告人张志杰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张志杰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国艳

审 判 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小龙